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上 訴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上訴人所屬觀音廠無塵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三十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完成後,於訂金付款期日前開立相當於甲方(上訴人)給付金額同額(30 %)之票據,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票據應於合約確實履行(驗收)後交還乙方」,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依上開約定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BB 0000000)交付上訴人,茲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該本票。詎上訴人拒不返還,且予以提示付款,並據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九十二年度執乙字第一二九五五號),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台北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不許上訴人以上述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三十條及設備採購合約第十八條約定,系爭本票旨在擔保系爭工程確實依約履行並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就工程瑕疵未予補正而未通過驗收及應負之逾期遲延責任,自均屬該履約保證本票擔保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伊返還系爭本票等訴訟,已因其有工程遲延、應付違約金暨瑕疵未通過驗收等項,繫屬法院審理中,具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確實履行及通過驗收,造成伊之損失,伊為維護權利,自得就該本票提示並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合約、設備採購合約及完工證明等件可稽,並以上訴人已交付完工證明、給付工程尾款及收受保固本票為據,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其持有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系爭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為履約保證本票,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取回本票之期限,即係工程驗收之時間。查上訴人既接受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其中承諾事項之一載明:「於此期間配合貴公司(上訴人)驗收所列之缺失,本公司(被上訴人)將全部改善完成」,即應接受該承諾書所載事實,可證系爭工程已進行驗收,始能列出缺失。且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付款方式,尾款 20%係於工程完成,經驗收、試車後支付。本件合約工程尾款六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收取,為上訴人所不爭,與同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完工證明,相距二月有餘,若無完工、驗收、試車情事,何以仍願交付尾款?亦足以推定被上訴人已依承諾書之承諾,改善驗收所列缺失。又依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取尾款時簽發保固金本票,保固期為一年。被上訴人既於收取尾款時簽發一年期之保固金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更可推定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其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合約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約定,若自其出具承諾書改善瑕疵之日起算,至其以發票請領尾款日止,應付違約金一千二百零二萬六千七百元一節,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訂定工程進度表時,其中有關被上訴人部分預定完成日,最遲之工程項目「排氣」,定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此為雙方更定之完工日期,而依進度表備註所載「工程影響狀態分析」,有正式用電:廠內用電不足等情,依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本工程水電所需水電由甲方(上訴人)無償供應之,水電既由上訴人供應,該影響工程延誤情形為用電不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供電不足所致,可知工程之延誤,應符合工程合約第六條所稱之「因故延期」,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具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足取。另有關主合約之瑕疵,兩造既同意於工程追加款中扣除,應視為瑕疵業已補正,上訴人已無更為瑕疵抗辯之餘地。且系爭本票係以保證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所開立,則兩造之工程如經過驗收及試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之期限即已屆至,而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工程之瑕疵,即另以保固本票代之,工程瑕疵縱然屬實,亦屬工程款扣抵或應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固票取償之問題,上訴人提及工程瑕疵之抗辯部分,亦乏依據,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自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不許就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一再抗辯稱:倘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應有經兩造簽認之驗收書面,且被上訴人歷時一年三個月僅協商請求追加工程款,從未催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未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工程顯未經驗收合格。況系爭工程就驗收標準有一定規範,被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一紙經兩造簽認之驗收合格證明,尚難證明業已驗收合格,其另案提出之一紙複驗紀錄,並無「業主」簽名,且會驗人欄之會驗人員江瑞陽簽名亦非真正,江某並未參與複驗。另依系爭合約工程規範第1.0、1.1、7.0 以下規範系統之測試及調整,7.1為通則,7.2為空調通風設備之試驗,7.3 空調系統之試車調整及驗收,7.4水管路之試驗及調整,7.5風量及風壓之試驗及調整,7.6 無塵室之測試及驗收等,就系統設備之測試、驗收及紀錄、審核、檢驗基準等均有規範。被上訴人竟未提出任何一紙經兩造簽認之驗收合格證明,豈能謂已通過驗收?另案第一審判決更認被上訴人未提出初驗、複驗合格證明,不能證明驗收合格云云(分見一審卷一○七、一○八、二一七~二一九頁及原審卷八七~九一、九七~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訂定工程進度表時,將最遲之排氣工程更定其完工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並依該進度表備註所載之「工程影響狀態分析」(影響工程延誤為用電不足),判定工程遲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供電不足(非因被上訴人「因故延期」)所致,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工程進度表排氣工程定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係列載於「預定完成日」欄,該進度表備註所載之「工程影響狀態分析6 」僅載為廠內用電不足,而「施作廠商」欄記載之廠商,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貫銓」等十餘家公司,有該進度表足憑(分見一審卷一四二~一四四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指稱:「工程進度表乃兩造工程控管實際工程進度及協調施作細節之用,該次會議紀錄並未提及兩造合意或伊同意變更工期(一審被證十),該表僅記載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日,即依目前「工進」預估實際完工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工期,即屬無據」、「工程進度表不僅控管被上訴人之『工進』,亦包括其他公司之『工進』,包括『貫銓』等十餘家,則該工程影響狀態分析,尚與被上訴人無涉。縱有因故延期,必有遲延之原因及應予延長之日數,否則遭影響之原因及天數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並未就具報核定延期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各等語(分見原審卷九三、九四頁),核與系爭合約第六條之2 有關「因故延期」兩造約定「..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具報甲方核定延期日數」(見一審卷九頁)相符。上訴人所指是否亳無足取?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為斟酌並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再者,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諭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並未提及何件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未予澄清並予究明,逕予維持,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