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上 訴 人 甲 ○ 號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公司)擁有債權,而艾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簽訂「全面電腦化輔導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僅付艾一公司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尚應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及顧問輔導款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總計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三元,迄今未付交艾一公司,伊乃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艾一公司強制執行。由該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禁止艾一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上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對艾一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拒不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艾一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艾一公司出售予伊全面電腦化整合管理軟體系統二十七套,惟其中九套價值一百三十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完全無法達到基本的品質要求,伊未予使用,另外十八套自安裝後,因功能不全,至今運作上仍常發生問題,須以人工取代,無法達到契約目的,艾一公司雖多次派員作系統維護,惟迄今仍無法完成驗收。雙方合意第二期款伊僅先給付半數,待至全部修復後再給付餘額,詎艾一公司因週轉不靈,未再派人維修,伊已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與艾一公司之契約,艾一公司亦同意解除契約,伊對艾一公司已無負債。又因艾一公司未按債務本旨給付,使伊公司全面電腦化進程延宕二、三年之久,為免損失擴大伊已另向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以四百萬元購買電腦管理資訊系統,艾一公司對伊應負前開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後亦已無債權存在,且艾一公司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伊亦可拒絕給付,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之債務人艾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債款及顧問轉導款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元零九百六十三元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艾一公司交付之物有瑕疵,雖經修改補正,仍未修復,已與艾一公司解除契約,已無付款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艾一公司交付之軟體具有瑕疵不完全給付,艾一公司迄未補正修復等情,已據證人鄭旭峰、李連宏分別供證屬實,艾一公司之負責人譚清安亦到場供證稱,被上訴人有告知軟體不全,使用有問題,其中九套已停用第二期款只付百分之十五,其餘貨款等功能完成後再付,已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在卷,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價款與艾一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訴請確認艾一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價款請求權存在即不應准許,且上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本件被上訴人與艾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艾一公司提供軟體並安裝於被上訴人之電腦,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商品,其代價請求權應有二年時效之適用,查艾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被上訴人當日即應依約交付貨款一百萬八千元,則被上訴人尚欠之二分之一貨款五十萬四千元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當時即開始進行,且第二階段財物系統開帳及第三階段所生管成本系統開帳,均已開帳完成,並經雙方多次會同檢視討論修正,從而應認契約書所載之第一、二、三階段均已開帳完成,艾一公司之尾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請求時效應自當時即已開始進行,從而上開交貨款五十萬四千元及尾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請求時效,至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發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執以抗辯,艾一公司既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證人即艾一公司之負責人譚清安供證稱:被上訴人第二期款只付百分之十五,其餘全部貨款等功能完成之後再給付,倘艾一公司所交付之軟體系統之功能尚未能因修補達成契約約定之效用,則艾一公司請求交付餘款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之請求權即未能達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則其請求權時效,縱係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短期時效亦無開始起算可言,實情如何,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遽謂艾一公司對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之請求權已開始起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洽。次按系爭契約解除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尚欠艾一公司一百八十萬九百六十三元價款等情屬實。雖被上訴人抗辯艾一公司所售予之二十七套軟體,其中九套,完全無法達到基本的品質要求伊未予使用,其餘十八套自安裝後因功能不全等語。證人譚清安亦供證稱:被上訴人有告知軟體不全,使用有問題,其中九套已停用第二期款只付百分之十五,其餘貨款等功能完成後再付等語在卷。則被上訴人與艾一公司所合意解除之契約,究係九套未予使用之軟體部分或係全部之契約,尚待先予澄清,且顧問輔導費款是否因解約而無庸給付亦與上訴人所欲確認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審疏未審認明晰,遽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與艾一公司合意解除後被上訴人即全無給付價款與艾一公司之義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