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段9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八七三、八七四之三、一四七六之一、一四七七之一、一五一二號及同鄉○○段三五○、三七○之一號共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三十二戶未完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訂約後,伊已給付八千七百萬元(含定金一千萬元)予上訴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應將訴外人楊樹木、楊謝秀珠、楊昭奮(下稱楊樹木等三人)所有之裕民段八七三之一、一四七八、一五一一號土地分割出八公尺寬道路,供伊所購買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之用,並將該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迄未依約將楊樹木等三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出八公尺寬道路供伊通行,更未將該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二千萬元;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因無道路可通行,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共減損價值四千三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訴時減損之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千萬元。又伊為繼續辦理系爭未完工建物之興建事宜,需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建造執照及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彰府工管字第四五二五六號勒令停工函(下分別稱系爭建造執照、勒令停工函)均原本,上訴人迄未交付,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交付等情,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將上開裕民段八七三號土地上建物系爭建造執照及勒令停工函均原本交付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楊樹木等三人間之交換土地開路事宜尚有糾紛,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就通行道路問題另簽訂一份續約,約定待伊對楊樹木等三人提起訴訟,取得八米寬之道路用地所有權後再將該道路用地所有權過戶與被上訴人,惟第一審律師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伊已將訴訟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黃精良,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支付律師費用,致未能起訴,而無法取得道路用地及將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伊已與訴外人吳鳳旗協調,由吳鳳旗另行提供其名下同地段一四七四之一、一四七五之二七、一四七五之二九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關於系爭建造執照及勒令停工函,伊已委由子徐任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將有關建物興建之文件全部交予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建築師及營造廠。又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本質在買賣土地,開設道路並非契約之主要項目,縱令伊未能開闢道路供買賣土地通行之用,亦不得指為不完全給付。伊已依約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加倍償還定金二千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給付價金八千七百萬元(含定金一千萬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將楊樹木等三人所有之三筆土地分割出八公尺寬道路供伊通行,更未將該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地籍配置圖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將訴外人楊樹木等三人所有坐落同鄉○○段八七三之一、一四七八、一五一一號土地分割出八公尺寬道路供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出入通行之用,並將此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訴外人楊樹木與洪國燦間所訂定交換土地合約交換土地後剩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兩條約定義務之履行,其履行期間均為訂約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後三個月,亦即均應於同年八月六日前履行完畢,惟上訴人迄未履行,顯已逾約定之履行期間。又兩造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續約」(下稱買賣續約),該續約承買人欄內雖僅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章,未蓋被上訴人公司章,惟乙○○陳稱伊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並陳稱該買賣續約係在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實質上簽訂續約者應為被上訴人公司無誤等語,是兩造均應受該買賣續約之拘束。依該買賣續約之約定,有關與楊樹木之訴訟(指上訴人負責向楊樹木等三人起訴請求分割八公尺寬道路等之訴訟),其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負責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惟依證人黃精良律師之證言,足認黃精良不接受上訴人之委任對楊樹木等三人提起分割八公尺寬道路之訴訟係由於上訴人所交付與黃精良之資料不齊全,並非被上訴人不支付律師費所致。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所載:「本合約出賣人(即上訴人)須將二水鄉○○段第八七三之一、一四七八、一五一一地號,由楊樹木、楊謝秀珠、楊昭奮所有之土地分割出八米道路之土地面積,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任意出入通行,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合約書含地上物三十二戶建築物產權辦理工業社移轉登記過戶予甲方,並將地上建築物之一切債權解決清楚」;第十七條約定:「本合約書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須無條件全力協助甲方辦理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文件處理,含建照展延、起造人變更等事項」,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七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目的,係繼續將出賣人即上訴人原興建未完工之建物建築完成,此等建物不論係出售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均需上述約定向楊樹木等三人取得之道路與其南邊現有道路聯絡,且已載入系爭買賣契約,亦屬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應負責由楊樹木等三人所有之上述土地分割出八米道路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任意通行,並將道路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另抗辯伊已與訴外人吳鳳旗協調,由吳鳳旗另行提供其名下同地段一四七四之一、一四七五之二七、一四七五之二九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自難採憑。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及買賣續約之約定,由楊樹木等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分割出八公尺寬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將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已移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顯不及約定數量,屬不完全給付,此不完全給付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經函請華聲公司鑑定結果,系爭買賣之土地及建物,因無約定之八公尺寬道路供通行所減損之價值達四千三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二千萬元,即無不合。再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建造執照展延需提出原建造執照,敘明原因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為繼續辦理系爭三十二戶未完工建物興建事宜,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造執照原本及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彰府工管字第四五二五六號勒令停工函原本,以憑辦理起造人變更及建造執照展延,自屬正當。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將系爭建造執照及勒令停工函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提出之「受領收據」未記載其已交付系爭建造執照及勒令停工函,證人蕭國華亦證稱伊未將資料打開查看並不知悉等語,自難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建造執照及勒令停工函交付被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造執照原本及勒令停工函原本,均應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減縮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僅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對楊樹木等三人提起訴訟,又未依約由楊樹木等三人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出八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將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屬不完全給付,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七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欠缺八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使用所減損之價值,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