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上 訴 人 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委託伊為積體電路封裝代工,八十八年十、十一月份經代工交付之封裝晶粒分別為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七顆及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六顆,共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三顆(下稱系爭晶粒),每顆晶粒之代工封裝費新台幣(下同)十一元,總計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含稅),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所訂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稱:上訴人工廠無潔淨室用以儲存封裝完成晶粒,又乏溫濕度控制設備,致系爭晶粒經上訴人反覆測試及長期間暴露於未經控制之儲存環境,造成污染及侵入水氣,上錫前原應先經烘烤,但其於後續加工時,所委託之訴外人法樂奇有限公司(下稱法樂奇公司)於上錫前竟不為烘烤,可見系爭晶粒下模隆起之瑕疵,乃法樂奇公司之上錫不當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況上訴人計算其損害額包括成本及利潤,並無依據,且兩造間之報價單⑹約定以晶片製造成本計算賠償金額,於非可歸責於伊所致之晶片毀損、滅失,亦無適用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晶粒因被上訴人烘烤時間不足,於伊交付法樂奇公司上錫後,發生下模隆起瑕疵而無法使用,致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高達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自無再支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為一千零三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本訴、反訴均敗訴後,於原審更審前減縮其反訴請求如上述金額之本息;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反訴部分,除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本息外,其餘六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二元之本息,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訴」請求中之六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本息部分,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為積體電路封裝代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完成代工封裝之承攬工作,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晶粒,上訴人應給付之代工封裝報酬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迄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多件為證。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檢查驗收時,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得主張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此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規定可明。是承攬人完成工作後,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封裝之工作,交付系爭晶粒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晶粒,確有下模隆起之現象,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失敗分析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科技中心)鑑定報告所作之隆起原因分析,暨證人曾增佑、徐仁章(即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封裝及測試之人員)、游和珍(IC封裝業者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隆(上錫業者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嘉峰(法樂奇公司製造部主管)等相關證言,認係於被上訴人封裝過程中,水氣進入不同材質界面所致,屬被上訴人封裝品質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烘烤排除,該瑕疵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而系爭晶粒下模隆起原非屬於不能修補之瑕疵,但觀之兩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協商會議紀錄有上訴人定二週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語,及證人廖欽崇(被上訴人經理)證述兩造嗣後有再洽談,未就瑕疵修補事項達成合意暨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粒迄未予修補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下模隆起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因系爭晶粒數量龐大,不易逐一檢測,經兩造同意送請中華科技中心鑑定數量比例,依該中心鑑定,就系爭晶粒共檢測五百九十四顆,通過檢測者十顆,失敗者有五百八十四顆,據以計算瑕疵率為百分之九十八,堪認系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三顆晶粒中有十九萬零九百零七顆有下模隆起之瑕疵。該下模隆起現象之瑕疵,原得為修補,被上訴人却拒絕修補,已如前述,且斟酌積體電路電子產品日新月異,汰換率快之周知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交付系爭產品,經本件訴訟,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已歷時六年,衡諸常情,系爭晶粒已無市場價值,應認已達於喪失全部價值之毀壞程度。準此,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備註⑹:「晶片若有可歸究於晶揚(被上訴人)損毀滅失時之賠償責任,係以晶片製造成本為計價標準」之約定,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就被上訴人完成之封裝晶粒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毀損滅失時,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係以上訴人之晶粒製造成本為計算基礎。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粒之成本為每粒六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憑。又上訴人係交付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六顆晶粒,供被上訴人加工製成系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三顆晶粒,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實際係支出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六顆晶粒。上訴人主張其係購買五十萬一千三百三十四顆晶粒篩選出符合要求之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六顆,所舉證之統一發票尚難據以認定該進貨均經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篩選代工。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篩選測試費用每顆三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四千零二元損害一節,因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因上訴人交付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六顆晶粒供被上訴人加工製成者為系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三顆晶粒,可見有三百九十三顆係兩造容許之耗損數量,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成本之晶粒數有瑕疵品十九萬零九百零七顆及耗損品三百九十三顆,共計十九萬一千三百顆,以每粒六元計算上訴人支出之晶粒成本為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至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已逾兩造報價單備註⑹約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即非正當。綜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六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封裝代工承攬報價單備註⑹固有「晶片若有可歸究於晶揚(被上訴人)損毀滅失時之賠償責任,係以晶片製造成本為計價標準」之約定,惟兩造就該約定真意,分別陳明:「所稱毀損、滅失時,被上訴人除不必從事積體電路封裝代工外,(上訴人)亦不必針對封裝後之積體電路進行測試及上錫工作,因此其賠償之計價基準,比較單純。本件……下模隆起之瑕疵,與單純之毀損、滅失不同,其賠償責任之計價基準,自然與本條款不同」、「需符合『晶片』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毀損、滅失』之要件,……系爭產品產生下膜(模)隆起,……係雙方簽署報價單時未加以約定。」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一七九頁、一八四頁),似均指該備註約定僅適用於「晶片材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之情形,並不包括代工封裝「成品」瑕疵所生損害之計算。原法院未依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細究雙方立約當時之真意是否包括晶粒成品瑕疵損害賠償之計算,徒憑上述約定,逕謂上訴人就系爭晶粒下模隆起瑕疵之損害賠償範圍同受該約款之限制,而未詳予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等各項損害,遽認上訴人損害求償額僅以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本息為正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六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本息之反訴請求,尚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完成系爭晶粒之代工封裝工作,已交付成品與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付代工封裝報酬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規定,可明系爭晶粒下模隆起瑕疵,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並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論斷,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