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上 訴 人 甲○○ 巷3 乙○○ 丙○○ 丁○○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癸○○ 被 上訴 人 己○○ 20 戊○○ 90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子○○ 訴 訟代理 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隆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壬○○ 之1 被 上訴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癸○○,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人字第○九三○三五五六八九○號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將「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交由被上訴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承攬,逢大公司再將承攬上開工程分成四部分,將工程編號「投配一一二部分」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再轉包予逢隆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隆公司)負責施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逢隆公司負責人兼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壬○○率於該公司擔任司機之林黨良及其餘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庚○○等人,配合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試驗員戊○○、檢驗員己○○等人準備從事地下新設電纜耐壓、絕緣試驗,於從事測試前準備作業時,逢隆公司、壬○○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使林黨良確實使用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具,亦未於有接或接近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致林黨良沿當日上午施工時留下之腳踏釘爬上愛國高枝#六號電桿,準備從事測試作業,而於登桿過程中,頭部離活線(即D\S開關閘刀)一公尺處,未停止登桿並載上橡皮手套,導致身體誤觸D\S開關閘刀下端前側,而遭受十一.四KV之高壓電擊,導致電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八分不治死亡;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逢大公司、戊○○、己○○、庚○○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辛○○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配偶,受有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支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壬○○已支付二十萬元)、扶養費用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其餘上訴人為被害人林黨良之子女,丙○○受有扶養費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丁○○受有扶養費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甲○○、乙○○受有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暨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乙○○一百五十萬元、丙○○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八元、丁○○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辛○○三百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甲○○、乙○○、丙○○、丁○○、辛○○依序僅就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戊○○、己○○以:台電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範,且已善盡該職責。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係片面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報告內容,然勞檢所未曾諮詢台電公司事件之實況,以致內容有所不符;又被上訴人戊○○、己○○僅分別為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試驗員及檢驗員,戊○○平日之工作,乃在就各現場之各種直流加壓試驗操作及故障檢出,於事發當天戊○○甫到現場,停車後尚在自已之測試車上檢視測試儀器,而己○○則係和逢隆公司現場人員庚○○前往和社高桿#一 號桿巡視端子情形,戊○○、己○○並無上訴人所謂指示林黨良登桿之事,況林黨良係自行登桿始發生意外,是戊○○、己○○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關係。又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九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補償金及二百萬元保險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可抵充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黨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法得減輕或免除賠償。又上訴人所請求殯葬費部分,扣除壬○○已給付之二十萬元殯葬費,尚有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八千八百六十元及九萬三千元之伙食費及順益行一千三百二十元、白米二千四百元之費用,並非必要之殯葬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除與上揭答辯相同者外,另以:伊對林黨良並無為任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伊僅為逢隆公司之職員,並非逢隆公司之負責人,伊固與被害人林黨良一起工作,惟對林黨良並無指揮或監督工作之權責,事發當日,係林黨良自行在未備妥防護措施及絕緣程序之情況下冒然上桿,致生此不幸結果,伊無任何指示林黨良為登桿工作之行為,依法即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逢大公司除與上揭答辯相同者外,另以:本件工程係由伊自台電公司承攬後,再將該工程交由逢隆公司承攬,可知本件工程之雇主應為再承攬之逢隆公司,上訴人逕以逢大公司為本件工程之雇主,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適法。伊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之情事,且對於林黨良並無為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伊實質上確已將電纜試驗作業之各項程序告知再承攬人,並在每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中,再三叮嚀必須謹守防護及絕緣措施、使用安全器具、試驗時使用線夾操作棒應戴絕緣手套及穿絕緣鞋等,自無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又伊與逢隆公司簽訂之僱工暨車輛機具租借器材管理拖運承諾書中,亦要求逢隆公司必須於各項作業前,再次告知勞工關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事項,伊確實已盡其注意義務,當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逢隆公司除與上揭答辯相同者外,另以:伊自承攬系爭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工作安全檢討會議,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當日,率領公司員工包含被害人林黨良在內參加台電公司及逢大公司之開工說明會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接受渠等對於工作場所環境、工作性質、危害因素等節之解說課程;嗣後伊於每月繼續帶領員工參加逢大公司辦理之安全衛生訓練外,亦固定於每月月底,舉辦工作安全檢討會議,被害人林黨良亦均全程參與每次會議及課程,且被害人林黨良實際上於八十七年間曾進入伊公司工作一段期間,嗣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重回伊公司工作,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事故發生之日止;且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參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力技術證照協會舉辦之配電線路裝修訓練,而領有學籍證明書,足證林黨良雖尚未取得水電工執照,惟其對於配電線路確已受過訓練,係屬有專業知識之人,且總計林黨良在逢隆公司之工作時間,實際上已長達兩年之久,係屬有經驗之人。是伊以此有豐富經驗之人參與本件工程,應無任何過失,縱有過失亦應屬輕微;又事發當日,被害人林黨良確實並未受有分派工作,而係林黨良自行在未備妥防護措施及絕緣程序之情況下貿然上桿,始會致生此不幸結果,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逢隆公司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雇主,壬○○為逢隆公司之負責人,因疏於注意,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本件經送請勞檢所檢查後亦為同樣認定,有該勞檢所勞中檢綜字第○九一一○一六五一五六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可稽,益證被上訴人壬○○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辛○○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被害人林黨良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被上訴人壬○○執行職務既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逢隆公司自應與壬○○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辛○○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計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固據提出收據七紙為證,但支出項目中,其中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九萬三千元之伙食費及順益行一千三百二十元長壽煙、白米二千四百元之費用,尚難認屬喪葬所必要之開支,不得請求,應予扣除,餘額三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均屬喪葬所必需,應予准許。又辛○○係五十二年四月一日生,丙○○係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出生,丁○○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辛○○除被害人林黨良外,尚有子女即甲○○、乙○○、丙○○、丁○○可扶養,被害人之扶養義務僅為五分之一,以此計算,其扶養費可請求為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又丙○○可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二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丁○○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經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辛○○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相當,其餘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相當。則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辛○○合計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丙○○合計為八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丁○○合計為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甲○○、乙○○各六十萬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雇主如已支付保險金或依法補償職業災害,自得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之。又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林黨良於爬上前開愛國高枝#六號電桿準備從事高壓電纜線測試前準備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具,以致肇事,其行為雖亦有過失,但壬○○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經斟酌逢隆公司自承攬上開工程後,曾命被害人林黨良參加台電公司及逢大公司之開工說明會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逢隆公司並固定於每月月底舉辦工作安全檢討會議,針對登桿、活線作業、使用安全護具、使用絕緣保護措施等涉及勞工安全細節為具體之討論,被害人林黨良亦均全程參與每次會議及課程等情,認被害人林黨良之過失為二分之一,自應減輕壬○○、逢隆公司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辛○○可請求之數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丙○○可請求四十萬三千七百十六元,丁○○可請求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甲○○、乙○○各可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其等全部可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又本件之保險金二百萬元,其保險費係逢隆公司所支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利益在為該公司計算,與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所示,該保險利益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計算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則其等於事發後,自陳已領取九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喪葬費二十萬元,合計三百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已超過其等得請求之數額,壬○○、逢隆公司自勿庸再行給付。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本件之雇主應為逢隆公司而非台電公司或逢大公司,更與戊○○、己○○、庚○○等無關,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義務者為「雇主」逢隆公司,並非台電公司、逢大公司、戊○○、己○○、庚○○,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明,又縱勞檢所檢查報告認為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逢大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惟壬○○、逢隆公司所為給付,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