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鵬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係以: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蓋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目的。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其上訴確定,則上訴人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且上訴人並未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雖僅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惟其起訴狀已記載其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一頁反面);其後提出之理由狀亦一再指摘本院上開判決未以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審卷一九頁正、反面、二○頁反面、二八頁反面、五六至五七頁)、未說明合約非屬承攬而屬買賣契約之理由(原審卷二○頁正面、三一頁正面)、其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誤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審卷三○頁正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復敘明「其不服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其可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見原審卷六○頁)。上訴人是否併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欠明瞭,原審就此未行使闡明權,即以前揭情詞,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自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