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上 訴 人 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巷9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原名為建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邦公司)】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止,陸續向伊購買品名為PCBM/BS381-M、LABEL BIOS(AWARD)686 MAINBOARD等貨品,伊均已如期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詎上訴人經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四日催告其於七日內付款,竟僅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尚餘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貨品因部分有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另兩造於八十九年間曾購買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碩公司)六百萬元股票,約定雙方各負擔一半,並由伊先墊款,雖經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白家甄匯款三百萬元予伊,但其從未將該歐碩公司股票「過戶」,自積欠伊應返還之三百萬元退股金,被上訴人嗣亦同意返還。又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公司股票六十萬股,付款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僅「過戶」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二股,尚餘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迄未「過戶」,折合現金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伊均得為抵銷,兩造間已無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貨款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尚未付清,並不爭執,雖另以被上訴人同意折抵上述貨款,及對被上訴人另有歐碩公司退股金及未「過戶」建邦公司股金之債權得抵銷等上述情詞置辯,惟查:㈠關於被上訴人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部分,上訴人就此提出之被證三「科佳與建邦帳務明細表」,內載銷退金額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等文字,乃其自行出具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折抵,上訴人亦自承該明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回,已難認被上訴人確同意上訴人片面所載之銷退金額。且細閱被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備註欄之記載方式,僅單純記載上訴人要求折抵貨款,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折抵之意思,亦難認其已同意折抵貨款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何況,被上訴人就被證四明細表,嗣已彙整為原證四所列之金額,乃上訴人對該未清償貨款總額復不爭執,參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銷退之貨物已退還被上訴人,更足佐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折抵貨款其事。至上訴人辯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雙方就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帳款,業已達成折抵和解,被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開立五張支票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一節,被上訴人不惟否認有折抵情事,且部分清償未必表示有折抵之約定,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另指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兌現部分,與系爭T0000000訂單,總金額為五百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四元是否因同意折抵而完全清償有關云云,查該信用狀之兌現,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折抵,係屬二事,兩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訂貨時預付一半之款項係雙方之約定,與事後上訴人主張貨物瑕疵同意折抵無關,訂貨在先,折抵在後,訂貨時兩造不可能預知瑕疵存在而先為折抵之合意。且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時已先將信用狀之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扣除,有應收帳款表上之出貨金額可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重複請款,尤乏依據。㈡關於返還歐碩公司退股金三百萬元之抵銷部分,依證人白家甄於第一審證稱:歐碩公司於八十九年發行增資股,我匯款六百萬元到歐碩公司買增資股二十萬股,由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及上訴人各佔一半等語觀之,足徵購買歐碩公司增資股,係富聯公司及上訴人所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何需就自己公司未購買之歐碩公司增資股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由被上訴人負返還退股金之義務?再上訴人雖提出證人白家甄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建議未兌現支票加總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元,扣除五百萬元,尚有六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可否先兌現二月二十八日之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加上三月三十一日之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四月三十日之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合計五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然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針對如何處理五紙未兌現支票所為之建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不追索支票款項或貨款,自該電子郵件使用「如果」歐碩公司可以退股等文字,顯見白家甄或被上訴人並未具體同意上訴人得退回已購買之歐碩公司增資股,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由自己返還退股金三百萬元。且上訴人未針對兩造就歐碩公司股票金額三百萬元達成退股協議,更未就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退股金舉證以實其說,該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再者,白家甄所提歐碩公司之傳真稿,並未載明投資「歐碩」者係建邦公司,其僅記載受文者「建邦科技白家甄小姐」,有傳真稿可按。且上訴人是否認識富聯公司?陳咸熙是否為建邦公司之負責人?歐碩公司之傳真稿其受文者是否記載「建邦科技白家甄小姐」?白家甄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e-mail是否以建邦公司之網址發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咸熙,以建邦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負責人甲○○調用六百萬元之借款」及「投資者係建邦公司」,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三百萬元之退股金債權,執以主張抵銷,即非有據。㈢關於未「過戶」建邦公司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折價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抵銷部分,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建邦公司有出售其股票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八股,白家甄並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離職股東將股份賣給富聯公司,富聯公司再把其中六十萬股賣給上訴人,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沒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六十萬股等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七建邦公司「過戶」申請書記載:「茲有貴公司股東富聯公司等所持有股份六十萬股每股二十元整,計一千二百萬元整,自即日起價讓予科佳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嗣後關於該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概歸科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特連名聲請准予『過戶』為荷」,有申請書可證,該「過戶」申請書所具名之出讓人代理為富聯公司,受讓人則為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復依上訴人所提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記載,證券出賣人為潘美香、蕭鳳珠、富聯公司、楊智昆、張澄漢及周芳德,並無被上訴人在內,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出售建邦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指其購買建邦公司股票一事,全部過程皆由當時建邦公司負責人陳咸熙負責,上訴人並不知富聯公司存在,直至陳咸熙告知,始將款項匯至富聯公司帳戶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茍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何將款項匯至富聯公司?又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持有自己股份,僅在例外情形得持有,並應在法定期限轉讓員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被上訴人又何能將自己公司之股票賣與上訴人?在在可徵上訴人倘有購買建邦公司股票六十萬股,出賣人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未「過戶」股金債權得抵銷,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就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