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上 訴 人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巷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 訴 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錦 勳律師 賴 鴻 鳴律師 賴 思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郭 明 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形式上為伊等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簽名及蓋章均係遭他人所偽造,伊等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對價紀錄,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對偽造伊等名義之系爭本票,知之甚詳,為惡意持票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並得為原因關係抗辯。其中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億元以上,均已到期,被上訴人拒不清償。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經理人與訴外人張小華等人,基於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以伊等公司名義,共同利用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多紙偽造本票為擔保方式,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造成伊等二十七億元以上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順大裕公司以上開票款或損害賠償債務,先就其中二百十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另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就系爭本票復無何對價關係,竟仍惡意以系爭偽造之保證票,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更造成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商譽、債信、財產嚴重受損害,該二公司,亦僅就其中二百十萬元部分先為請求賠償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二百十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請求給付二百十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嗣於原審更審前始擴張聲明如上。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各該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印文業經鑑定為真正,其發票人除上訴人外,其他發票人均為「廣三集團」旗下附屬公司,上訴人共同簽發以之為付款之憑證,乃週知而當然之事實。該本票之其他發票人業經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足認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又伊已提出上訴人廣三建設等公司積欠伊遠超過二億二千萬元之證明,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亦非為發票保證。至上訴人帳簿內是否有記載,及其會計師是否有發現系爭兩筆帳款紀錄,均與系爭本票無關。順大裕公司如出資購買由伊擔任保證人之第三人本票,應請提出該本票作為抵銷依據。且順大裕公司指會計師審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共買入之商業本票帳內載餘額二十七億餘元,實已自認其積欠伊同額之債務未償。況順大裕公司購入之該商業本票,隨即出質予伊,並由伊實行質權而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以公司法第十六條及「上市公司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處理要點」之規定,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為發票保證性質,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為據,惟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並不包括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在內。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與民法之保證有間,自非該條項所定禁止之範圍,應無庸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且票據法或公司法並無公司不得為發票行為之規定,更不能因其為發票行為而推定係發票保證,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權利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事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無該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且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共同簽發,且屬真正而非偽造,則被上訴人自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正當權利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無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除上訴人外,其餘公司均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三號及第一○○○○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已是認該本票債權確對被上訴人存在,其中共同發票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各積欠被上訴人五億五千萬元、六千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二份民事裁定、法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聲明參與分配狀等為證,可認其係基於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上訴人外之其他共同發票人,或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或為其子公司,其等資金之互為調度,亦屬常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非基於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不足取。其次,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經被上訴人保證面額共二十七億餘元之商業本票,已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質押標的物為發行人廣正公司商業本票面額共九億五千萬元、千友公司面額共二億五千萬元、廣三建設公司面額共二億零五百萬元、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面額共五億八千萬元、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共七億二千萬元、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共二千萬元、百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共八十萬元及美麗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共一千萬元,計二十七億零三百五十八萬元,有質權契約、特約條款、出質商業本票影本為證,復依上開質權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具見上開商業本票係因出質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已非上開商業本票之持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況順大裕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三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質權契約,約定其質權擔保者為順大裕公司(及/或廣鑫公司)本金十七億元、順大裕公司【及/或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本金三千萬元、順大裕公司(及/或曾氏公司)本金十六億元、順大裕公司(及/或廣三建設公司)本金六億元、順大裕公司(及/或裕全公司)本金三億元,擔保項目包括其等對被上訴人因借貸、買賣透支、保證、票據、損害賠償等產生之債務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應付款,有各該質權契約可稽。而上開質權契約第十五條復約定:「各個債務之清償期依債務契約或文件之約定,倘出質人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於到期時不為清償,質權人不待通知即得依法實行質權,其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逕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收取質權標的應受之給付」。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九日,陸續購進上開公司發行之本票,包括廣鑫公司三紙共撥付十八億四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曾氏公司一紙撥付七億三千六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廣三建設公司二紙共撥付五億五千五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四元、裕全公司一紙撥付二億一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廣仁公司二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上共撥款三十三億七千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付款方式係撥款予各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有買進成交單為證,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撥款予上開順大裕公司出質商業本票擔保債務之各公司,且上開本票均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已陸續到期,然順大裕公司不能證明上開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質押之二十七億餘元商業本票,已因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以之清償擔保債務而作廢為真實。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其中二百十萬元本息,並以相當之餘額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均非正當。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責人或經理與張小華等人有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行致其受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順大裕公司即不得以相當系爭票款之金額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及順大裕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論斷上訴人之主張為無足取,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就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