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上 訴 人 甲○○ 巷38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三人即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操作吊重機一直無法將鋼套管套妥,午飯時,亦未離開吊重機,食畢便當後仍繼續操作,而被害人陳鋒蒔於當日下午已向丙○○請假,惟已請假之陳鋒蒔,仍留在工地內。準此,丙○○於當日下午操作該吊重機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吊重機屬於可旋轉之重機具,於旋轉半徑內易生撞及他人之危險,於操作前,應確認在操作範圍內,除工作人員外,是否有其他不相關人員仍在現場,竟疏未注意已請假之陳鋒蒔仍在現場,致於操作吊重機(尚未放下)時,因證人王意仁發現陳鋒蒔喊停,陳鋒蒔驚醒站起來後,頭部即撞及該吊重機,丙○○受僱於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灣公司)擔任吊重機操作工作並擔任領班,就該工作,屬於思慮周密並有經驗之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顯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依上說明,丙○○就陳鋒蒔之受傷自應負過失之責。又查被上訴人丙○○係新台灣公司之職員,丙○○因執行新台灣公司之職務,過失致陳鋒蒔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且陳鋒蒔對於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新台灣公司對於陳鋒蒔所受之傷害,自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陳鋒蒔是時因眼睛疼痛已請假,惟未離開現場、未戴安全帽,並在吊重機工作範圍內休息,待王意仁發現後,因即時起立致頭部撞及丙○○已暫停操作之吊重機,其亦係新台灣公司擔任基礎樑柱施工工作之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上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受有傷害,陳鋒蒔就其本身之受傷自有過失之責甚明。從而,應認丙○○與陳鋒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爰審酌各種情節,應認陳鋒蒔應負過失比例顯應較丙○○為重,即陳鋒蒔應負過失比例為五分之四,而丙○○之過失比例則為五分之一。再者陳鋒蒔是時既已請假獲准,又非係從事職務上之工作時受傷,則其所受之傷害即不屬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要件不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適用本條補償規定時,應以勞工所受傷害或殘廢等係因職業原因引起所生,如非職業原因所引起,即不得按本條規定請求補償。本件陳鋒蒔所受之傷害,既非因職業原因引起,並無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自無再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事業單位,加以論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陳鋒蒔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並經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十六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新台灣公司連帶賠償四十八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新台灣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工局,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