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上 訴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昌 明律師 被上訴人 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禎律師 黃 如 流律師 黃 小 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立鋼筋採購年度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即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鋼筋,總重量為五千公噸,購買方式係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立承攬工程合約後,再與伊簽立附約,依工程進度所需向伊訂貨,由伊出貨。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傳真訂購一千一百七十一公噸鋼筋(下簡稱系爭鋼筋),指定於同年十二月底前送至訴外人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在大發工業區之廠址(下稱長春大發廠),因被上訴人未與伊簽訂附約,又非依工程進度所需出貨,不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鋼品採購業界實務慣例,自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因當時鋼筋成本已上漲,依系爭協議書之價額出貨將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故依情事變更原則,伊拒絕出貨,嗣經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伊僅需出貨四九四點七六公噸,依系爭協議書單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其餘貨款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則拒絕給付。又若伊須就未出貨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予以賠償,因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後國際鋼筋原料高漲,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增加給付貨款之判決,以抵銷上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規定「各工地依主合約再訂附約」,僅為方便公司內部會計處理,並非約定待附約簽定後上訴人才須出貨,且兩造亦無約定需按工程進度訂貨,鋼品採購業界亦無此慣例。嗣因伊承攬長春公司數件工程,乃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訂單傳真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伊並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鋼筋,僅交付其中之四九四點七六公噸鋼筋,雖經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催告後,其餘六七六點二四公噸鋼筋,仍未給付,伊不得已,乃轉向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購買不足數量之鋼筋,惟因鋼筋價格大漲,致伊多支出貨款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金額與上訴人之本件貨款債權抵銷。又本件並無情勢變更原則之情事,因系爭協議書為一年期採購合約,而一年期間鋼筋會有市場波動,為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料,且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鋼筋物價指數表」所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年度(九十一年),與前一年度(九十年)鋼筋年平均物價指數波動比,約為上漲百分之十五左右,上述漲幅應非超出市場機制所無法掌控或容忍之漲幅;再者,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鋼筋價格為基礎,計算向長春公司投標之金額並得標,伊未獲得任何不預期之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傳真下單訂購系爭一千一百七十一公噸鋼筋,並指定於同年十二月底前送交長春大發廠,上訴人僅出貨四九四點七六公噸鋼筋,總計貨款為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另六七六點二四公噸鋼筋則未出貨,被上訴人另以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單價,向志一公司購買不足量之鋼筋,因而多支付貨款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即向上訴人表示其多支付之貨款,應由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上開貨款,而僅支付其中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八元貨款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傳真訂購單、長春公司(大發廠)保全廠遷廠等工程使用鋼筋訂貨表、材料訂購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立曜公司支付憑單、立曜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在卷足稽。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僅約定鋼筋之單價及總數量,未約定確實之交貨地點及各種規格之鋼筋數量,各種規格之鋼筋需由被上訴人於交貨前十至十五天通知上訴人,以便其生產交貨;第十一條雖約定「以此協議書條件為主合約,各工地依主合約再訂附約」等語,惟並無約定兩造須訂定附約後,被上訴人才能訂貨、上訴人才有出貨義務等情,且兩造於主合約(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上訴人亦曾先依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出貨,後再與被上訴人訂定附約,或甚至有未訂立附約之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客戶發票簽收單、發貨單等影本為證,足見上訴人非得以未訂立附約而拒絕出貨。又台灣地區之營造工程業界於工程得標後,有先行訂購鋼筋之商業慣例,僅採購時機視各公司而定,並非一成不變等情,有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一件在卷可憑。且證人陳信成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亦證稱:鋼筋業的買賣,得視買主使用情況及需要情況而定,並非有商業慣例等語。足認鋼品買賣業界並無應依工程進度訂貨之慣例,系爭協議書亦無是項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依約於前開時日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但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雖其下單訂購時,鋼筋價格較諸訂約時已有上漲,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出售系爭鋼筋,可能減少預期之利益,惟此係基於兩造合法成立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及數額內訂購,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其餘未出貨之六七六點二四公噸系爭鋼筋,上訴人自仍有給付之義務。次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訂購通知後,原不願出貨,經其副總經理林文昌邀第三人陳信成出面斡旋,陳信成向兩造建議,因被上訴人急需鋼筋加工,請上訴人先出貨五百公噸鋼筋,其餘再協商,故兩造當時就買賣鋼筋之數量並未合意變更,業據證人陳信成到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變更系爭鋼筋貨量為四九四點七六公噸鋼筋云云,即不足採。再者,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購時已指定十二月底前交貨,同年月十三日收受四九四點七六公噸鋼筋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催告上訴人依約交清餘貨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務連絡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既為不完全給付,且未於期限內交付餘貨七六七點二四公噸鋼筋,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其不足部分之鋼筋,以每公噸一萬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志一公司購買六百五十二點一二公噸鋼筋,而多支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貨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始向第三人志一公司購買相同之鋼筋,致受有損害,即為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損害。又因兩造互負債務(一為貨款、一為遲延賠償款),給付種類相同,且已屆清償期,有兩造不爭執之律師函影本二份在卷可佐,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自屬正當有據。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買賣標的物之價額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乃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交易雙方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鋼筋項目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年平均指數依序分別為一一二‧二三、九九‧四一、一0一‧九五、一00、一一五‧九二,且此五年內每月之鋼筋物價指數均未持平,而係漲跌互見,有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鋼筋項目銜接表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為販售鋼筋業者,自難諉稱不知上開歷年交易之變化。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有期間(一年)及數量(上限五千公噸)之限制,顯係上訴人因交易經驗得知國內外鋼筋價格變化極快而預為限制。因此,系爭協議書成立後鋼筋價格雖有變動,尚難謂上訴人全然無法預料。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所發布之新聞稿表示,該委員會因應鋼筋物料價格之上漲,要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得合理調整工程承攬廠商之工程款之情形,有該新聞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該內容係指九十二年一、二月之鋼筋漲價情形,與本件交易時間無關,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承攬長春公司工程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即以系爭協議書鋼筋單價加工後之價額估算,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影本六紙在卷可參,觀諸當時二個月之鋼筋物價指數,並不比同年六月為高,反而是呈下跌情形,亦有上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鋼筋項目銜接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即鋼筋物價指數開始上漲時,均有交易一節,亦有上訴人客戶訂單發貨明細表、發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在此之前亦未曾主張以前交易結果有何不公平之處,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因此依既往之鋼筋單價計算成本及利潤後,向第三人投標承攬工程,並無因情事變更獲得利益等語,應為可採。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訂購時,起初拒絕給付,嗣經介紹人陳信成協調,始同意交付四九四點七六公噸鋼筋予被上訴人,總價為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顯然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交貨當時鋼筋之價格,上訴人知之甚詳,價額起伏,損益盈虧,應已斟酌,其仍願給付,自無於事後,再請求增加價金給付之理。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