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上 訴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三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陳財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八十萬元承攬建造,二人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財發為建造系爭工程向伊承購預拌混凝土,價款合計二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惟所開票據屆期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伊聲請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財發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竟以陳財發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至九十一年四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陳財發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至第八期之工程款已達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成點交、驗收、使用,被上訴人依約應再給付陳財發第九期至第十一期之工程款七百四十萬元,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二日收受,被上訴人主張陳財發對之已無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陳財發對於被上訴人有二百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債務人陳財發因財務發生狀況,無力支付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以致系爭工程未能順利施工,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九十一年三月間與伊就其施工興建部分予以結算清楚,並支付其全部工程款約一千五百四十萬餘元;伊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商請其下包廠商繼續完成其未完成之工程,由伊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始能順利完工。由於陳財發對於伊已無工程款之債權,依法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桃園地院假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為憑。惟查,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分期給付訴外人陳財發之工程款合計高達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陳財發並未依約予以完工,而由上訴人、陳財發、及陳財發之下包廠商共同協議,或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下包廠商接洽,由下包廠商繼續完工,並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於下包廠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本承包工程款項收付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並經證人陳財發、徐榮隆、游偉勵等人結證在卷屬實。另陳財發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份的時候,整個結構體內部、外部已經完成百分之八十左右,只有小部分未完工」等語,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陳財發全部完工應支付予陳財發之工程款為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第十期、第十一期並非工程款,不予列計),而陳財發僅完成百分之八十左右,其尚未完工而已受領之工程款,應為三百零八萬元(即00000000×0.2=0000000 ),然陳財 發竟已獲全部完工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超額支付。次查,依證人陳財發、徐榮隆、游偉勵於第一審之證詞以觀,可知被上訴人與陳財發、及陳財發之下包廠商協議、或由被上訴人與陳財發之下包廠商直接接洽,由下包廠商繼續完工,並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係由陳財發之下包廠商承受陳財發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或係由被上訴人與陳財發之下包廠商成立另一承攬契約,陳財發對於系爭契約已無權利、義務,對於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至臻明確。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財發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陳財發證稱:尚餘工程款五百多萬元,由被上訴人將這筆款項直接交給師傅,我在單據上簽名而已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四頁)。陳財發既仍須於付款單據上簽名,則陳財發之下包廠商是否承受陳財發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或係由被上訴人與陳財發之下包廠商成立另一承攬契約,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明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又陳財發之下包廠商若在法院送達扣押命令之後,承受陳財發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憑之予以付工程款,是否仍為法之所許?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