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上 訴 人 顧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梓 生律師 何 立 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先後向伊購買彈性紗三千七百四十四公斤,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依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於收貨後六十天內付清價金,屆期並未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天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炬公司)買貨,而天炬公司委由上訴人送貨。訴外人黃麗蓉推銷當時也是用天炬公司名義推銷,上訴人只是替天炬公司送貨而已,並沒有資格向伊收款。伊與上訴人間從未交易,未與上訴人接洽,並不瞭解上訴人與天炬公司間之關係。發票用上訴人名義開立,是天炬公司用意不善,跳開發票。又上訴人所交付之彈性絲變質,經委託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紡織公司)製成胚布無法符合使用,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彈性絲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品質,紡紗成布後遭客戶退貨,致伊損失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主張抵銷。又因上訴人已據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僅判准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命上訴人給付(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無非以:兩造對於系爭彈性絲三千七百四十四公斤係楊碧霖介紹由黃麗蓉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上訴人已將系爭彈性絲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送交其委託之代工廠商台南紡織公司及東和紡織廠紡成紗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真實。而依據證人黃麗蓉、楊碧霖及台南紡織公司新市廠現任廠長許丁福之證述,暨卷附「天炬實業有限公司黃麗蓉」之名片、台南紡織公司新市廠登記單、台南紡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楊碧霖之勞工保險卡、上訴人公司出貨單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出庫單,足認黃麗蓉、楊碧霖均非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彈性絲買賣係由天炬公司之黃麗蓉持天炬公司名片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於送交被上訴人委託之代工廠商台南紡織公司新市廠紡成紗,發生品質有瑕疵之爭議時,黃麗蓉與楊碧霖同往台南紡織公司新市廠處理或瞭解瑕疵之情形,於訪客登記單上記載服務機關為天炬公司,上訴人僅為依出賣人天炬公司黃麗蓉指示交貨予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因而成為買賣之當事人。至於統一發票係主要之課稅憑證,經銷商為逃稅,逕行提供供應之前手發票予買受人以免除本身稅務負擔,為當今商場之常情,是以並不能單純以統一發票所載之出賣人作為認定買賣之當事人。至黃麗蓉雖證稱其係將上訴人公司紗賣給被上訴人公司,拿上訴人的佣金云云。依其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前後供詞不一致,已難認可信,且縱認屬實亦僅為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彈性絲買賣為其任職之天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彈性絲成立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彈性絲價金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依原判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假執行,命被上訴人給付,經台中地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助丙字第一二八九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向台中地院支付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而第一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依執行命令繳款,經法院分配予上訴人,其中執行費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價金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不足額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利息。此有調閱之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四八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執行卷所附執行命令、繳納案款收據、分配表、分配筆錄、債權憑證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審理中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認其係第一次與上訴人交易,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雖被上訴人以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審竟認依據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足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者係訴外人天炬公司,並非上訴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