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抗 告 人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杜良男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昱大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大公司)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貨款,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昱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森榮為被告,二者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有礙原訴訟之終結為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彭森榮為被告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追加之被告彭森榮係相對人昱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貨款,卻利用請款方式之漏洞拒不付款,造成伊損失,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相對人公司負連帶責任,相對人積欠貨款乃起因於惡意利用請款程序之漏洞,侵害抗告人權利,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