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再 抗告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再 抗告 人 O2 Mic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伊就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產品業經取得我國第一五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權,第三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以下各簡稱為茂力公司、茂力台灣分公司,合稱為茂力公司等)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利用伊前開發明專利,設計、製造MP1015「全系統精準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MP1011A 「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下稱系爭驅動器),並公開展示、販售。經伊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四六號假處分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茂力公司等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系爭驅動器產品,亦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士林地院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詎對造再抗告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仍繼續將系爭驅動器產品使用於其所生產之各項電腦產品,並為販賣等行為,侵害伊專利權,如不予制止,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等語。經士林地院裁定准凹凸公司提供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華碩公司供擔保後,華碩公司就茂力公司等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之系爭驅動器產品,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購買、使用、進口之行為。華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查英屬開曼群島為英國之海外屬地,其對外關係與國際事務等外交事務,仍由英國負責,海外屬地不能自行作為締結條約之當事人,而係由英國締約後,將條約效力延伸至海外屬地,有英國Foreign & Commonwealth Of-fice關於延伸條約效力至海外屬地之介紹(Guidelines on Ext-ension of Treaties to Overseas Territories)可稽。另英國於西元一九八七年頒布The Copyright( Taiwan )(Extensionto Territories)Order 1987,認我國人民之著作在開曼群島受保護,而非逕依我國與開曼群島是否直接簽有相關條約而斷,此亦有內政部(87)台內著會發字第8705273 號函釋可佐。又我國與英國互相受理彼此人民之專利申請及保護,並於八十九年簽訂「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承認兩國人民於申請專利時互享優先權,並准予二國人民於另一國就需有互惠關係之「微生物新品種」提出專利申請,以及其他諸如微生物寄存、專利權延長等互惠規定。是我國人民可於英國申請專利並享有專利權保護;而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依「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四十二條規定亦有訴訟上權利。準此,我國與英國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當無疑義。再開曼群島之專利及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專利係指英國對於發明所給予之現時有效獨占權,第六條規定在英國取得專利權者,可將英國專利權之效力延伸至開曼群島境內,登記後之開曼專利,其專利權效力完全與英國專利權相同。是開曼群島雖訂有專利法,但與英國專利法息息相關,所有保護及取得,均以英國專利權為基礎再延伸適用。故我國人民於英國取得專利權,並將該專利權依開曼群島專利與商標法規定辦理登記,該專利權效力即及於開曼群島並受到保護。倘開曼群島人民不法侵害該專利權,我國人民自得依該專利與商標法第八條規定,提起專利訴訟,其所享權利及可獲得之救濟均與英國相同,且該專利與商標法並未對專利訴訟之提起,作任何之限制。華碩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我國人民在開曼群島曾提起專利訴訟而以無當事人能力被拒絕受理,依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凹凸公司自得聲請本件假處分。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技術及其產品係屬產品生命週期短暫之高科技產品,其發展日新月異,且市場競爭非常激烈,凹凸公司為獲致專利成果所投入鉅額之研發成本、人力、心血,亟待於專利期間回收,若任令他人繼續購買、使用、進口侵害其專利之產品,其商業利益將蒙受重大損失。又華碩公司所使用之CCFL驅動器,屬可以替換之物,市場上有多家廠商生產不同型號之驅動器可供替換,況華碩公司亦陳稱未再使用系爭產品等語,可見改用其他不侵權之產品即無妨其公司之營運。惟對凹凸公司而言,系爭專利技術卻是其在該驅動器市場上之重要競爭優勢,亦係重要收入來源,對其商業運作具有不可代替性,若華碩公司繼續使用該有爭執之驅動器,凹凸公司承受之損害自將超過華碩公司。凹凸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本件假處分後,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出本案訴訟(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三號),可見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非不得以本案訴訟解決,是凹凸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惟茂力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曾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三五二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凹凸公司應容忍茂力台灣分公司對系爭驅動器得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生產、實施、授權或其他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並得為前揭使用行為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行為,凹凸公司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止行為;並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駁回凹凸公司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凹凸公司既受有該項假處分,自不得禁止電腦廠商向該分公司購買、使用、進口系爭驅動器作為電腦零件,故其聲請法院禁止華碩公司以直接或間接等方式向茂力台灣分公司為購買、使用、進口系爭驅動器部分,即不應准許。又台北地院三五二號裁定僅命凹凸公司容忍茂力台灣分公司之使用、供應等行為,不包括茂力公司,故茂力公司自行或經由經銷商出售系爭驅動器予華碩公司,自非台北地院三五二號裁定所命凹凸公司容忍之範圍。又凹凸公司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經審酌華碩公司因受假處分轉向其他未侵權之供應商採購相關產品,需花費之額外成本約五百萬元,為完成前述電腦應用產品之重新設計、組裝、測試、修改等全部流程所需時間,凹凸公司及華碩公司分別主張需時三十日、七十日,前者係以第三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稱重製電腦應用產品需費時三十日為據,惟該公司與華碩公司非同一法人,不得逕予採信,華碩公司嗣以四十五日計算重製時間,應較可採。按華碩公司於九十二年上半年之台灣市場電腦銷售量約三萬六千台,有電子報可憑,則在四十五日內,其因假處分暫受影響之出貨量約為九千台,該公司電腦平均售價為四萬一千零七十六元,營業利益率為百分之十一.一三,有該公司年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可按,則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四千六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等詞,爰將士林地院裁定關於命華碩公司就茂力台灣分公司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之系爭驅動器,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購買、使用、進口之行為部分,予以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凹凸公司該部分之聲請;其餘部分,則予維持,並將士林地院裁定命凹凸公司提供之擔保金提高為四千六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法院係因台北地院三五二號裁定命凹凸公司容忍茂力台灣分公司使用、供應、生產系爭驅動器等行為,凹凸公司應受該假處分效力之拘束,不得禁止其他電腦廠商向該分公司購買、使用該項產品,而認凹凸公司就該部分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非謂台北地院三五二號裁定於兩造間亦生羈束力或既判力,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可言。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因該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爭多論寡。原法院既依兩造提出之主張及事證,斟酌華碩公司因本件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據以核定凹凸公司應供擔保之金額,自難謂其不當。凹凸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援引台北地院三五二號裁定而為其不利之裁判部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且誤將判決之既判力準用於裁定;其提高士林地院所定之擔保金額亦違背裁量權之行使云云,均非有理由。又原裁定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開曼群島為英國屬地,我國與該群島間之專利訴訟互惠,係視英國法而為決定,而我國與英國間確存有專利申請及專利訴訟之互惠」等情,此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其基於上開事實,認凹凸公司得聲請本件假處分,亦合於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另台北地院三五二號裁定僅命凹凸公司容忍者茂力台灣分公司使用、供應、生產系爭驅動器等行為,其容忍範圍自不得擴及於茂力公司或其他分公司,此與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係屬二事。華碩公司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背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且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對於分公司裁判,其效力應及於總公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