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鼎林製衣實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再 抗告 人 鼎林製衣實業有限公司 7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向相對人訂購布料,因交付布料有瑕疵,而遭客戶ADIDAS公司求償美金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乃以與之和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相對人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伊發函向相對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置之不理,因恐相對人有變賣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函件係美國ADIDAS公司發函予地址設於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三九號訴外人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再抗告人,尚難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關,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況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為由,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查原法院並非以相對人之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竟未依前開規定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機會,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