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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

抗告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林傳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原法院以:系爭新型專利經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適用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日起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前,原應受專利法之保護,得就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專利資訊網頁、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產品鑑定報告、抗告人產品目錄及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型錄、經濟部國貿局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已盡相當之釋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陳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定相當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因認抗告人雖對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指摘其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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