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抗 告 人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日旺建材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訂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債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在案。故只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債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經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公寓之公共設施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為該公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互有)。而此項互有部分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具有同一之經濟目的,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自屬專有部分之從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待登記,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編有建號之公共設部分,係專有部分(抵押物)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建物公設部分大山腳段八三一建號為抵押權效力所及。㈡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因此,彰化銀行得否行使抵押權係以清償期是否屆至為判斷依據,而非以抵押權之設定期間為判斷依據。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已就有關為保護抵押權人,是否致生不平等於租賃權人之情形而認「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詳述「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反之,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及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等語,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應無牴觸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之情形。是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所指上開事項,均僅係對於該院就事實認定所為職權行使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該院所為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及所涉及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實難許可,應予駁回云云,爰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