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再 抗告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李憲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本件相對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於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太巨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杜邦太巨公司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該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因與再抗告人合併而消滅,再抗告人為存續公司,有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抗告程序於再抗告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而再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杜邦太巨公司為抗告人,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對其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