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 000)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另一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舊華將公 司)既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解散,並於同年六月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權利能力亦告終止,原法院未以舊華將公司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其聲明異議,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究為舊華將公司所有抑或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登記謄本之 登記既有出入,且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亦有爭執,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所示意旨,執行法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並與上開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清算終結不以形式上向法院申報為認定依據,舊華將公司既有系爭土地,其清算即尚未終結。系爭土地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土地為何人所有非常明確,與一般非公示性,登記無絕對效力之財產不同。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