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南市政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再 抗告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後,就事件管轄及審理程序,與修正前規定不同。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之規定,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次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終局裁定,而修正非訟事件法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程序,自應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台南地院以合議裁定之,始為正辦,乃台南地院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再抗告人之抗告,函送非管轄法院之原法院,已有未合。原法院未將案卷退回,而逕行進行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並為裁定,亦難謂於法無違。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當然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查原法院對本件誤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進行抗告程序之審理及裁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合於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院既為原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自應受理並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