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再 抗告 人 甲○○ 業中心1201室 代 理 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確認侵害行為不存在及排除侵害,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嘉義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號假處分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相對人應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一四五九二二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其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僅變更擔保金為八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存上開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三百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嘉義地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到場執行完畢(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號),再抗告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嘉義地院提存所補繳上揭原審裁定增加之擔保金五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詎相對人於上述假處分執行後,仍對再抗告人之經銷商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及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台視眼鏡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朝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藉由假扣押強制執行逼迫其經銷商停止販售系爭專利產品,已嚴重干擾該產品之銷售,無異違反本件假處分之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拘提、管收或處相對人過怠金。嘉義地院認假處分不能剝奪相對人提起訴訟之權,且於上揭假處分執行後,相對人另對第三人聲請假扣押,係循法律途徑解決爭端,非不法行為,不能認相對人有違反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拘提、管收或處過怠金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主觀範圍僅及於再抗告人和相對人間;客觀範圍僅及於再抗告人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相對人以長春眼鏡行及台視眼鏡公司侵害其所有之新型第一七三二八二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對其二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為假扣押執行,乃相對人為保障其權利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揭示之容忍系爭產品銷售義務。相對人所為之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行為,既未違背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效力,再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拘提、管收或處以過怠金,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自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品而經銷之人係專利品之繼受人,亦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而任何妨害及干擾再抗告人在經銷通路體系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皆在系爭假處分之客觀範圍內,不論相對人是以聲請反向假處分之方式、或以對再抗告人經銷商聲請假扣押之方式,或其他事實行為之干擾,均為系爭假處分客觀效力所拘束。再抗告人之經銷商為再抗告人之手足,相對人對之為假扣押亦係實質違反假處分關於容忍銷售行為及擔保金裁定之效力。法院既准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即係認定有裁定允許再抗告人所聲明保全內容之保全必要,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本案中答辯,即足以充分保護其訴訟權,不得另以對再抗告人經銷商假扣押方式干擾系爭假處分效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長春眼鏡行、台視眼鏡公司係向再抗告人在台總代理商購進再抗告人產品之零售商,並不專賣再抗告人之產品,亦未受讓再抗告人之專利,既非概括承受再抗告人上開專利之權利義務,並不得實施與保護該專利,則該二零售商即非系爭假處分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而相對人從未妨害、干擾或阻止再抗告人繼續製造或銷售使用其專利產品,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在客觀上相對人亦未妨及系爭假處分之效力。況相對人為保護自己之新型專利權及主張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正當權利行使,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能禁止。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情事,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