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鎮○○路11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在原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里長證明書,及原法院函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之記載,足認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以前任職前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理事,現有坐落同鎮○○段七六二號等十三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連同投資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合計達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復有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股利憑單、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計六筆三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八筆二十九萬六千零一元;相對人之配偶劉徐花則有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三筆、二筆、一筆依次為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元、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一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所有之上開財產及相對人曾任職該信用合作社理事之身分,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堪認相對人非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相對人本人之前開土地縱經抗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致不能處分,亦非當然使相對人成為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