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再 抗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孫建國律師 蔡雅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與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合併,繼受取得國碁公司所有中華民國第五一五二二四號發明專利及第四五四八七八號新型專利,相對人未獲其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即背光電源調節器,並任用國碁公司之離職人員,不法取得再抗告人營業秘密,已違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自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近聞相對人積極於中國大陸設廠,其資金有外移可能,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專利證書、鑑定報告、時程表、網站資料、銷售統計概況表為釋明,如認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准供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或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一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專利證書、鑑定報告、銷售統計概況表等,僅能釋明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電子業者在大陸地區設廠,為一般電子業者之常態,且政府對於赴大陸投資之企業均設有嚴格之限制,相對人於大陸之投資將增加其生產規模及營業收入,顯非屬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僅憑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設廠及規模,無從認相對人有資金外移之情形,再抗告人亦表示相對人每月營運狀況良好,每月營業額達四、五億元,無日後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事證,縱表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補足釋明之欠缺,因將新竹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本件依再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網站訊息(原法院卷五二頁)顯示,相對人於大陸地區之廠房面積(四萬六千平方公尺)為台灣地區廠房十五倍(廠房一千平方公尺、辦公室二千平方公尺),月產能則為台灣之一九二.五倍,似可推論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注入龐大之資金而已為相當之投資。則再抗告人經數年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屆時相對人之營運是否仍可保持良好狀態?而其於台灣地區因之僅餘之財產是否足供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屬未定。倘再抗告人欲執勝訴判決至大陸地區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必有相當之困難。再抗告人既經提出相對人自設網站所顯示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設置龐大廠房之訊息,依上說明,似見其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果爾,則能否逕謂其為毫未提出釋明?即非無疑。且該項訊息如不足釋明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是否不能以擔保補其不足?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裁定率以上開理由遽認再抗告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