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再 抗告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以:㈠原抗告裁定計算再抗告人關於多功能視訊卡營收之淨利金額有誤寫、誤算情形。㈡原抗告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損害之金額及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可能受損害之金額,暨酌定兩造分別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均有不當。㈢原抗告裁定漏未斟酌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即准予假處分。㈣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抗告時,因第一審裁定正本尚未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不生抗告逾期之問題,原抗告裁定以再抗告人閱卷知悉第一審裁定時,作為抗告期間之起算點,認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已逾抗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抗告裁定是否有誤寫、誤算及認定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供擔保金額多寡始為相當、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何時屆滿等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