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再 抗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孫建國律師 蔡雅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對電源換流器(INVERTER)之產品為製造、銷售或從事其他與系爭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再抗告人不得為一切妨害相對人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另案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及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管轄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以六千萬元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獲准後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訊息,對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產銷自有影響。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板橋地院乃酌定擔保之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如所請,洵無不合。至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板橋地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