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抗 告 人 甲○○ 乙 ○ 丙 ○ 戊 ○ 丁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藉金部分,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乙、七之㈣及乙、九均記載抗告人乙○、丙○、丁○、戊○(下稱乙○等四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藉金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判決主文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乙○等四人之金額超過每人各四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等四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該判決法院本來之意思顯係認乙○等四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藉金為每人各四十萬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七之㈢第十六、十七行所載「應予分別核減為各五十萬元」等字,乃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原法院因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予以更正為「應予分別核減為各四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更正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