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裕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六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五一號限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略以:「伊所聲請之本件假處分,係以禁止相對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系爭尚未屆期之支票,蓋如任其提示兌領,伊屆期就無法就該支票獲償。是該支票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乃針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光泉公司間存在之租賃關係,以交付票據清償租金債務,性質上即為新債清償,故伊提起之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下稱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即為本案訴訟,抗告法院以伊所提起之訴訟,與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有間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士林地院准予假處分,其於聲請假處分之前,雖曾提起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惟該事件係以確認「相對人」對「光泉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抗告人本諸其對相對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所聲請之本件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支票」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者,尚屬有間。從而,士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抗告人未遵限為之,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云云,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