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雖係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彩公司)之負責人,然從形式上觀察,伊與伍彩公司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法院准予假扣押伊之財產,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