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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抗告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蕭富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抗告人停止侵害其「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第二○三一八三號發明專利之物品之製造、販賣、使用等行為並應將其所生產之切換器產品銷毀。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未遵期於七日內依該院裁定自行陳報上開專利之授權金額,並以三年四個月計算,據以繳交該項聲明之裁判費(按相對人尚有請求金錢賠償及登報部分),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台北地院未調查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竟命相對人自行陳報其價額,並據以補繳裁判費,復以相對人未遵期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合,因認抗告有理由而將原裁定廢棄。惟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僅規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非「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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