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再 抗告 人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受有職業災害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損害,並聲請訴訟救助,台中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研發部工程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奉派前往公司所屬中國大陸上海廠,協助檢討塑膠模具成品圖及協力廠商製作進度,由於成品圖遲遲無法完成,遂與資財、設計人員及協力廠商,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共乘自小客車,前往浙江省寧海工業區模具廠檢討成品圖及進度,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由再抗告人所屬上海廠員工陳堅駕駛車輛於浙江省杭州高速公路回途中,為閃避其他車輛失控撞擊護欄發生車禍,造成伊腦部外傷、左眼球脫出,肺挫傷等傷害,回台後在國泰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眼底骨、左額竇骨折併顏面複雜性外傷及左眼球破裂,嗣左眼球摘除手術後併眼窩凹陷及眼臉外翻,且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遺有頭皮及顏面神經異常並頭暈耳鳴之後遺症,而造成重度之憂鬱症、失眠等精神症狀之職業災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規定,向再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其主張之職業災害,與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競合,相對人合併起訴請求,要非法所不許,不能因之而否定其受職業災害,及本件係因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相對人係受職業災害,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相對人有無自勞工保險局等單位受領補償金,及其能否抵充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屬實體問題,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