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再 抗告 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Ltd即韓商周 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0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略以:伊研發具有易於切割及組裝等特色之「移轉室」電漿強化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CVD)產品,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第二四九一八 六號「群集系統之移轉室」之發明專利,而經我國認許之第三人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凱公司),亦為製造液晶顯示面板之設備供應商,依韓國電子新聞網站之報導疑似侵害伊之專利,因報導圖示頗為概略,無法窺知業凱公司所生產設備之具體外觀構造,尚難在訴訟中執此主張業凱公司有侵害專利之事實。惟依再抗告人所公布之採購案等訊息研判,再抗告人應曾向業凱公司購買第七代或第七.五代電漿強化化學氣相沈積設備( PECVD)產品。據聞再抗告人將於九十五年五月份接收最後一台 電漿強化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CVD),並於五月底完成組裝, 該機器設備,一旦組裝完成並開始生產,非但難以自外部觀察移轉室之結構,且對該機器設備進行勘驗將嚴重干擾再抗告人生產線之作業,故若不及時將該機器設備組裝前之現狀予以確定及保全,日後將難以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為此聲請保全證據,請准進行勘驗、拍照、錄影等語,經台中地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嗣因再抗告人表示異議:上開設備涉及伊之營業祕密,相對人顯係欲藉由保全證據程序,獲取伊之商業機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不同意原裁定法院就上開設備為勘驗、拍照及攝影;並陳明: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請求依職權撤銷該裁定等語。台中地院以原裁定為指揮訴訟之裁定,乃自行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性質上並非指揮訴訟之裁定,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列,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因而將前開裁定廢棄。惟按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之應證事實,此與訴訟中聲明證據之程式,應表明應證事實無二,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訴訟前聲請保全證據,不失為聲明證據之一種。而法院對於訴訟中聲明證據,應否先為准駁之裁定,如已裁定得否自行更正或撤銷,雖無明文,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此等聲明證據不必要調查者,僅於終局判決說明其不為調查之意見即可,其應為調查,亦無庸先為准許之裁定,無非為避免訴訟延滯,若法院之證據裁定不具有指揮訴訟性質,何能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流暢,訴訟前聲請保全證據既不失為聲明證據之一種,則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似難謂不具有指揮訴訟性質之裁定。此與原裁定得否自行撤銷攸關,原法院並未審酌,且其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查本件依相對人主張侵害其專利者為業凱公司,將來應繫屬本案訴訟之他造當事人似應為業凱公司,其卻以再抗告人為他造而聲請保全證據,致業凱公司可不受裁定之拘束,反之,再抗告人如非將來應繫屬本案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倘第三人不得聲明不服,則第三人在他人訴訟中之權益如何獲得法律上之平等保護,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