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抗 告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以一訴同時主張塗銷系爭三三個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雖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三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相對人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具狀聲明除其中八個建號之建物外,其餘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均撤回,並減縮其訴之聲明。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就本件部分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應徵裁判費五十二萬零一百十二元,相對人於起訴時既已繳納五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因認相對人之起訴合法云云。原確定裁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並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九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意旨相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按依物權「一物一權」之原則,不同建號之建物即為不同之所有權,從而基於同一原因,對數個不同建號之建物,以一訴同時主張塗銷數個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即有數個,即數個不同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且此種訴訟屬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中之單純之合併,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又因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客觀的訴之合併中之單純之合併,原告撤回其合併之數個訴訟標的中之一個或數個,此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當然僅就未撤回之數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之。查相對人以一訴同時主張塗銷系爭三三個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於花蓮地院裁定命其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後,即具狀聲明除其中八個建號之建物外,其餘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均撤回,並減縮其訴之聲明。且相對人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已逾其減縮聲明後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之起訴合法。顯然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