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 告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方符合上開立法本旨。查本件抗告人雖撤回對相對人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惟除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其撤回外,尚有相對人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其撤回起訴或上訴,均經判決終結,則本件上訴既未因抗告人撤回全部起訴或上訴而終結,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