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六號抗 告 人 台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僅依相對人與訴外人俋霖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認定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約定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