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亦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查本件聲請人為退伍軍人,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僅供一人溫飽。除所得清單中所列台灣銀行之利息收入,係國家為照顧退伍軍人之生活,給予百分之十八優惠存款利率外,尚有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收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榮車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之收入及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顯見其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尚難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