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一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退還新台幣二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上訴,包括撤回第三審上訴在內,且撤回者不以原告為限。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限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其適用。倘上訴人明示撤回第三審上訴,縱在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之情形,亦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撤回全部訴訟,自應認為包括撤回第三審上訴在內。查其訴訟標的為延交四三一鄰標工程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七元本息,自得聲請法院退還按上開訴訟標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二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