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網紀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固以其公司財務陷入困境,處於停業狀態,且受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資金可動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退票支票為證,然聲請人除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外,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經台北地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分見一審卷六頁及原法院卷一三頁),本件提起上訴時,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