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捐資創辦被上訴人學校(原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現已改制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依被上訴人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僅因死亡、辭職、刑事犯罪等情事發生,始喪失當然董事資格。雖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職務,然所解除者乃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董事職務」,並非伊基於創辦人個人身分之「當然董事資格」。伊既無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所列各款之董事消極資格,亦無該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解職」或「解聘」情事,自仍具有當然董事資格,應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之保障。乃被上訴人之第五屆董事會成立登記,竟未將伊列為其中成員,顯侵害伊之當然董事權益。爰求為確認伊於被上訴人學校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創辦人因死亡、辭職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遭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嗣教育部既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含上訴人在內之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即已喪失。況伊之第五屆董事因第四屆董事任期屆滿,早已就任行使職權,並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上訴人亦無從再回復及確認其董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依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其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董事期間,因董事間就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相關事項多所爭議,且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冠樺有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器材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經教育部勸導改善未果,情況日趨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經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該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另行核定第五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但未包括上訴人。該第五屆董事會已經接任,經向法院辦畢變更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及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六條所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之旨;私立學校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資格,於其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即應喪失。而私立學校法並無就當然董事「解職」事由為特別規定,解釋上自應適用董事之解職事由。準此,上開「依『私立學校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當然董事之範圍,即應包括私立學校法有關「解職」或「解聘」之全部相關條文,非僅單純限縮於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規定,應認亦為董事(包括當然董事)解職之規定,而屬上述「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之範疇。則上訴人既被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其董事職務,依前開說明,已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教育部未再指定或推舉上訴人為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並無違反同法條之規定可言。上訴人猶以其創辦人「個人」身分之當然董事資格尚存在,訴請確認其於被上訴人學校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核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規定相同。該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創辦人參與學校相關事務決策之機會,以貫徹其捐資興學之精神,而使創辦人僅限於法定事由,始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故尋繹「依私立學校法解職或解聘」之法意,必須審酌相關立法目的,方能無悖其本旨。依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當時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七十三年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董事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按:即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二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三字,以資配合」等語,似見所稱「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係專指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董事解職或解聘,是否包括當然董事之解職或解聘?於私立學校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就有關董事解職或解聘之事由,既僅散見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依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再參酌第十九條所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資格為「㈠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㈢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㈣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㈤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㈥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㈦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㈧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等八款事由觀之,可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屬董事解職、解聘事由,均以可歸責於董事「個人」之行為不當或法定能力欠缺等獨立因素,且不以與董事處理私立學校校務有關者為限。至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第一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第二項)。」之內容,亦係以「董事會」事務執行運作不彰之公共事由,為解除(聘)董事職務之原因,似不關涉董事「個人」之可歸責性,應屬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維持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推動,所介入之行政處分,始有同條第二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規定。足見依該條第一項被解除董事職務者,仍得再被指定為新董事會董事,並未同受剝奪再任董事資格之限制處分。準此,為配合保障創辦人參與校務決策目的,貫徹其捐資興學精神之原意,創辦人所屬之某屆董事職務因董事會運作不彰之非個人因素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處分解除時,其「不經選舉而連任」即可再(續)任當然董事之資格是否因而喪失?能否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再指定或推舉其為董事,逕行剝奪其可「不經選舉而連任」之當然董事資格?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察及此,徒憑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當然董事因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之規定,遽認上訴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為行政處分解除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職務之同時,已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否上訴人因已不能提起他訴訟而為該聲明?抑或上訴人真意係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應否推闡明晰先就上訴人確認利益之存否為論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