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五八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八(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三四二六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二七巷五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為辦理提早交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將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並於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後,隨即由銀行撥款繳納款項予被上訴人,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辦妥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並點交完竣;惟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阻止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將銀行貸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或以現金一次給付,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房屋權移轉登記與伊,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以回復原狀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辯稱:因系爭房屋有瑕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回復原狀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含代辦貸款委託書),同日繳交定金十萬元及簽約金十萬元辦理簽約完畢;其買賣契約備註二載明上訴人取得本約至簽訂本約,共計審閱本約條文一天。若無超過五天以上,上訴人同意提早簽約,而簽約後四天內對本約條文若有疑義,需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由雙方協商條文內容,若逾期未提出,上訴人日後不得提出未享有本約審閱權。足見上訴人已詳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始進行簽約,兩造亦合意於簽約後四日內,尚可與被上訴人協商契約條款,若未提出疑義者,即不得主張其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並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為上訴人審閱期間,已足使上訴人詳閱本件買賣契約書條款,應認上訴人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內容僅四條項關於提早交屋後之辦理貸款及安全事宜,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審閱僅一頁之系爭切結書,難謂上訴人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上訴人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自不足採。兩造約定貸款金額四百萬元為房地總價之一部分,並非交屋款,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房地產權過戶及銀行貸款抵押設定完成後即放款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房地預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辦理移交予上訴人,於點交標的物時,若上訴人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或其他應繳款項,被上訴人得暫時中止移交標的物,並依違約罰則處理,實際仍依地政及金融機構等機關實際辦理狀況為準;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妥交屋手續且結算本約應繳款項後,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執照及被上訴人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上訴人,發給遷入證明文件,上訴人需於五日內憑證換取鑰匙。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項並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及辦妥抵押權設定之同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以便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自放款日起由上訴人負擔貸款本息,與辦妥交屋與否無涉,上訴人不得以未交屋為由,片面終止金融機構撥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則載明經被上訴人同意立書人即上訴人於產權及銀行放款未取得之前提早交屋,上訴人保證無條件遵行在本戶過戶後及抵押設定辦妥後,隨即由銀行撥款繳納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寶華銀行核發貸款用以支付剩餘之買賣價款後,被上訴人始辦理交屋,惟因上訴人要求提早交屋,遂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銀行核貸之款項,約定於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以貸款方式繳納之買賣價款前,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辦理交屋。而此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作法,與現房屋交易習慣相符,對上訴人無有何不公平之處。自系爭切結書條款觀之,係因被上訴人除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外,且在取得銀行核貸款項之前,先辦理交屋,使被上訴人取得剩餘價款之保障陷於不利之地位,故要求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寶華銀行延遲撥款,但未限制上訴人另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權利,亦即不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使被上訴人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難謂上開切結書有何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或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約定價金支付期間,係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後,上訴人同意由貸款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用以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及房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移轉登記,於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則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期限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屆至,上訴人即應同意貸款銀行即寶華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縱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上訴人於法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並不因此當然取得拒絕支付價金之抗辯權;況同時履行抗辯權屬任意規定,得由當事人拋棄之,上訴人即使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因提前交屋而出具系爭切結書保證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可認其已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其附件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第四項明文約定,上訴人阻止金融機構撥款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預定貸款金額及應負擔之各項稅費一次付清,如違反約定時,被上訴人得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若房地產權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七日內將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保證將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非歸責於被上訴人致貸款無法取得,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無法以現金繳納或配合相關手續,則同意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要難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已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以被上訴人執有之本票行使權利,得否順利受償,尚非無疑,不得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或謂被上訴人不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行使權利,或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廣告所承諾之裝潢,卻明知上訴人已完成裝潢且已入住之情形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顯已違誠信原則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形,而就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已引用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所載為攻擊防禦主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其陳述之抗辯未予爭執,視同自認云云,尚有誤會。末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於支付價金期限屆至時,逕行阻止貸款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將銀行貸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以現金一次給付,惟因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給付乙節,縱令屬實,於斯時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給付之義務,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其附件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第四項明文約定,上訴人阻止金融機構撥款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將預定貸款金額及應負擔之各項稅費一次付清,如違反約定時,被上訴人得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若房地產權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七日內將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支付價金期限屆至時,逕行阻止貸款銀行撥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將銀行貸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以現金一次給付,惟因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阻止貸款銀行撥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將銀行貸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以現金一次給付,與兩造約定之七日期間,顯有不合;再者,依卷附之存證信函回執記載投遞記要,該存證信函似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見一審卷㈠第三0頁反面),若依兩造約定之七日付款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始為屆滿,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契約法效,即不無疑義。原審未遑注意此等卷存資料並詳予調查審認,已屬可議。其次,雙務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看)。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契約解除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七頁),原審對之恝置不論,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