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千一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共同被告呂玲玲向伊表示上訴人公司需現金週轉,其與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即共同被告譚晶心(連同呂玲玲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願提供上訴人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並派遣上訴人公司之股務人員即共同被告盧淑惠(已受勝訴判決確定)交付偽造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五千二百二十張予伊,伊持往上訴人公司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確認無誤,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一月間以伊所經營之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名義,陸續匯予負責人為呂玲玲之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合計共出借五千一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核驗股票之不知名受僱人及譚晶心、呂玲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伊五千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原審命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傅學芬連帶給付其餘被上訴人甲○○及乙○○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共同被告呂玲玲、譚晶心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非伊公司之董事,亦非執行職務或業務之人員,彼等係為台欣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伊公司無涉。又被上訴人並未將股票持往伊公司查驗及核對印鑑章,且所提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上之股務印文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五千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係以:譚晶心及呂玲玲持偽造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執行職務或業務之行為,而係彼等個人之行為,上訴人就此項不法行為固無庸負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查被上訴人所提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除蓋有出讓人印鑑外,並經上訴人核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且不因被上訴人未指明核驗股票之人及未列該核驗之人為共同被告,而有不同。觀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一五0四八四號函所載內容,共同被告傅學芬若依股務人員一般作業方式核對股東名簿,自可輕易查悉股票是否偽造,惟其卻違反上開程序為之,參以傅學芬及譚晶心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可見傅學芬明知上訴人公司股票係偽造,仍告以真實並予核印,以配合譚晶心。雖傅學芬辯稱:伊僅核驗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股東印鑑,且亦無法判斷股票真偽云云,但依據譚晶心、傅學芬在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訴外人簡美惠、盧素慧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上訴人與另一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所為之供述(證詞),傅學芬所核驗者,除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股東印鑑外,尚包括股票真偽在內。又真正股票上之簽證公司鋼印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證券簽證章」,與偽造股票上所蓋「國泰信託投資公司」,二者差異極大,即使非辦理股務專業之一般人士,僅憑肉眼及觸感亦可輕易分辨其間之不同,故傅學芬上開辯解,殊不足採。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傅學芬核驗股票時既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股務課課長,其為不實之核驗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幫助譚晶心詐騙被上訴人金錢,則身為僱用人之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與傅學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執台欣公司簽發,經呂玲玲背書之面額共五千一百萬元支票五紙,由呂玲玲持偽造股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以觀,應係借款時呂玲玲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有交付五千一百萬元予呂玲玲甚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回條之匯款人為友聯公司,因譚晶心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依譚晶心之指示匯往台欣公司,則不影響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之身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五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既係核驗股票不實,則呂玲玲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股票,究由何人核驗其真偽?該人核驗股票之真偽是否為執行職務?即與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攸關。乃原審在被上訴人未指明係由何人核驗股票真偽及其行為是否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嫌率斷。又原審既謂上訴人無庸就譚晶心、呂玲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竟於主文諭命上訴人應與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一百萬元本息,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