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台南市○○路地○街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營造)承作,同日並與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委託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統包之諮詢及審查、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理、施工監造等服務工作。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被保險人業務範圍為「台南市○○路地○街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二萬元。詎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於受系爭委託服務工作進行期間,對履約管理中之工程估驗計價作業管理不善與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進度執行疏失,導致伊應賠償尚禹營造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仲雄聲義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可查(下稱第三號仲裁判斷)。伊自得依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十九條之七約定,向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追償。嗣伊已循仲裁程序請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損害賠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仲雄聲義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下稱第十五號仲裁判斷),裁處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應賠償伊一千零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七百五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尚禹營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停工,係出於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及擴權不當干預之情事造成。則尚禹營造之遲延損失及趕工費用,肇因於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故意行為所致,屬於保險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不保項目,保險人即伊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尚未對尚禹營造賠償,不得向伊請求。縱應給付,亦應扣除百分之十損害之自負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及上訴人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訂立之系爭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第四條約定為不保項目內容,足見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專業責任保險單之第四條第四款的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故意之不當行為,並督促在約定期間內完成一定行為,使被保險人不應認為有保險契約存在,而任意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所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如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因不依規定執行業務,而無人監督,則在預期弊病必然發生之情形下,任何保險人均不可能同意承保此種必然發生之危險等語,自屬有據。次查,依第三號仲裁判斷書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內容可知,本件責任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顯然並非偶發之疏漏、錯誤或過失所造成,而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違反常規作業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承保當時評估之風險,具有極大之差異。被上訴人抗辯伊願承保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責任保險之條件,是假定被保險人執行業務應盡其專業責任,並有合於常規之內部控管,所有可能之弊病風險,均在合理之控制範圍內,若有偶發之疏漏、錯誤或過失情形,被上訴人當然應予賠償等語,自可憑取。又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除有上開違反常規之故意或任意拖延行為外,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受託系爭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後,既已明知尚禹營造承作之工程,必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否則上訴人將對BOT 廠商負有六千萬元之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在面臨停工前,尚禹營造連發四封催告函,請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核備施工方案,或准予延長工期,有催告函四件可考,惟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均無回應,造成尚禹營造無法施工,並導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迫停工,顯見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可能發生之後果,已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卻任其發生保險事故,已逾被上訴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單第四條第四款、第十一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復查,觀之尚禹營造負責人胡偉良審理中之證詞,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仲裁庭第三次詢問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仲裁庭第四次詢問會所證,顯見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確有向尚禹營造索賄、轉介小包不成,並在尚禹營造拒絕後,即開始藉端故意阻止尚禹營造施工(阻止清償期屆至)之行為。而縱索賄者非王志宏本人,該所陳俊宏建築師之行為,應屬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使用人之行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人員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亦應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故王志宏建築師有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及有擴權不當干預之情形,所生損害即屬上述約定之不賠事項,被上訴人自不須負理賠責任。至於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對尚禹營造之施工進度遲緩,乃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非屬於保險契約約定之疏漏、錯誤、過失之行為,而係屬故意之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既屬不保事項所生,被上訴人無理賠義務,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七百五十二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第三號仲裁判斷王志宏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不受拘束。而第十五號仲裁判斷不認王志宏有不當擴權之事實,王志宏係相對人,應受該判斷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九頁),原審就此未說明其理由,即引用第三號仲裁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