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維 信律師 劉 緒 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即任職於良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會計、出貨、包裝作業,從事此類商品交易時間非短,對系爭商品真假之判斷自較常人有更多工作經驗與知識,而系爭仿品顏色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與真品顏色為淺藍色,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維條碼已有不同,甲○○抗辯僅遵照白力全指示包裝,不知有仿冒品云云,已難遽採。參酌良宛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簽予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承諾書,及台灣三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即於文具市場上發行之「真偽品之差別」說明二紙、一一九緊急敬告啟事、圖書文具雜誌所刊登之一一九緊急敬告啟事等情,甲○○應相當知悉如何辨別三菱中性筆之真偽。觀諸所查獲之三菱中性筆,係採一或二枝是放置包裝之外側,顯見上開查獲之三菱中性筆,應係經過白力全、甲○○二人刻意以仿品一或二枝滲入真品之方式,包裝成五枝入後再出售予他人甚明,益證白力全、甲○○二人明知有仿品夾雜其中,否則要無不將包裝完成之五枝入之商品送至一樓處置放,以方便廠商取貨或出貨,反將已包裝完成之五枝入商品送至上址頂樓偏僻處所置放之理。如系爭仿品係整批進口,白力全、甲○○確實不知係仿品,則其等儘可以逕以仿品五枝入型式為包裝,要無仿品、真品夾雜放置成乙包。又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與刑事責任需有明知之主觀犯意不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係依其證據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審判,並非援以上開有罪刑事判決作為其裁判基礎,因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依其一已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將造成伊與其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伊無罪刑事判決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情形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