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26號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變更為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工處將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之工程發包給訴外人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力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共同承攬,峪灃公司再找來次承攬人即陳維賢所經營之玉金工程行,而伊自九十年六月起受僱於陳維賢,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然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早上七點三十分許,在花蓮市上開工程內施工,因峪灃公司與玉金工程行陳維賢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有關搭鷹架之規定,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且未於施工架與結構體間之開口及跨越走道設置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以防墜落,伊於執行勞務中,在鷹架上施工時,因橫跨鷹架之木板斷裂,從距離地面約四公尺高之處所墜落,致伊受有第一節腰椎發生爆裂性骨折、右跟骨發生閉鎖性骨折、神經性膀胱障礙、脊髓損傷合併泌尿系統病變,需永久尿路改道,且經認定殘障等級為中等殘障等傷害,並經中央健保局認定為重大傷病。被上訴人既分別為事業發包單位及承攬人,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補償伊工資、殘廢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則以:伊係玉金工程行陳維賢之定作人,非承攬人,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與陳維賢連帶負責。且上訴人已自雇主陳維賢處獲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係就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受償之給付,並非精神慰藉金,此部分金額連同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獲得之殘廢補助七十九萬二千元均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具有重疊性,均應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東工處則以:依峪灃公司於施工前向行政院勞委會檢送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書所載,伊非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乃上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對真正之承攬人峪灃公司及玉金工程行並無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情形,自無須連帶負執行災害之補償責任。本件事故乃陳維賢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顯非職業災害,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請求伊就職業災害與中間承攬人峪灃公司連帶負勞災補償責任。又上訴人已請領之農保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本息)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自認其已自其雇主即陳維賢處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包括上訴人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對陳維賢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在內),且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獲得殘廢補助款七十九萬二千元。按職業災害發生後,依我國現行法令,受災勞工得以主張之請求權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會保險所生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 (依該法需再區分有勞保與無勞保分別請求)。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⒉勞基法第六十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四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以本案之情形而論,損害賠償之債務人為陳維賢,職業災害補償則以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東部工程處和陳維賢負連帶責任,兩者之賠償義務人並非完全相同,但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故只要其中一債務人就填補損害部分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於消滅。此二請求權之債務人彼此間就損害填補部分,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蓋此兩個請求權之債務人對受災勞工所負債務範圍大小不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債務。但就各債務內容中填補受災勞工基本生活保障之損害部分而言,卻又相同,故曰類似。若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數債務人間之關係定位為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所負責任與上述現行法律所設計之抵充制度不謀而合;亦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雖同時得向不同義務人、依不同法令、主張不同之請求權,但給付目的中就填補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之損害部分是相同的,且不同義務人間就此部分負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要其一向受災勞工為清償,則其它請求權就相同給付目的之債務部分應認消滅。剩下的則屬義務人彼此間是否有內部求償,誰應負終局責任的問題。另就給付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認除填補損害以外,尚結合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就給付範圍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賠償範圍亦較勞動基準法補償範圍廣。此二請求權就損害填補之機能、給付目的上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所以反而使職業災害補償的填補損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列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人身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物損與慰撫金。在雇主已被要求負無過失責任的情形下,並不要求雇主就職災補償責任的填補損害範圍,需等同於損害賠償制度填補到如同損害未發生之地步,而僅需就第五十九條各款定額化之受災勞工基本生活保障項目為補償。故此二請求權,給付目的就填補損害而言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尚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應負最低生活保障之另一給付目的,故影響到職災補償的給付範圍與項目,均比損害賠償制度要小且少。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法下的部分項目,是給付目的同一且給付範圍與補償機能上都相同的。我國立法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抵充制度之立法技巧上,會規定以容易受償、請求範圍較小的請求權,去抵充不易受償且範圍較大的請求權。就此二請求權而言,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明文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可以抵充損害賠償,乃立法技術上為配合職業災害請求權間最常見之實際操作與請求情形所為之規定,不宜將此二請求權之抵充關係限縮為單向抵充,亦即認為損害賠償不得反過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依法理,應對勞基法第六十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擴張解釋,若雇主已給付請求範圍與金額均最大之損害賠償額,則本於勞基法第六十條禁止雙重補償之立法目的及二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亦得抵充未給付之職災補償費,始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本件受災勞工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雇主陳維賢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且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陳維賢且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共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等情,已經上訴人自認,且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至於上訴人於其向陳維賢受領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後,是否拋棄其餘請求權,與上開法律判斷無關。另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尚不足其原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三百萬元一節,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上開抵充之結論不生影響。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於法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辯稱:陳維賢已經給付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予以抵充云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縱自陳維賢處獲得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審未遑查明與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補償,其重疊部分為何,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得予全部抵充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