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上 訴 人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律師 陳 國 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之6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員工,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在義大公司之工廠從事沖床之工作時,因義大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乙○○○提供之沖床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之規定,致使伊之左手遭沖床機器之齒輪捲入,因而受有左前臂外傷性截斷、完全性、有併發症、發紺、血管神經肌腱骨頭損傷及左手前臂切斷等傷害。上訴人二人違反勞安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義大公司係法人,對於其負責人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應與義大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給付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傷病給付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與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原審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號-下稱另案訴訟}由義大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義大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年息各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或經判決敗訴確定,或因減縮聲明在案)。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使用義大公司之機器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再由義大公司依其工作之結果給付報酬,且無須按時上下班,其是否每日前來工作,亦由其自行決定,義大公司對其服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其為義大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僅係為完成一定承攬工作之手段而已,顯與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為其直接目的之情形不同;況被上訴人為完成其向義大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尚另自行僱用助手莊師權一同作業,而莊師權於服勞務後,則係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被上訴人非但毋庸親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且可自行僱用助手為其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亦與僱傭契約係著重在受僱人親自服勞務以履行契約之情形有所不同,足徵被上訴人與義大公司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前已就同一事故請求義大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義大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當然包括本件之請求,乃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請求,顯屬重複。另被上訴人所請莊師權並非專業看護,竟以專業看護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顯屬過高;又其僅左手受傷,有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及是否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治,均非無疑;另其在勞保局投保之金額月薪四萬零一百元,並非其每月之實際收入,而係義大公司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提高該投保金額,其每月所得應為一萬零二百零五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均應按其投保金額每月四萬零一百元計算,應屬無據,且其主張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百分之四十五較為適當;再第一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被訴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繫屬嘉義地院審理時,僅對上訴人義大公司一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未對乙○○○一併提起,屬不合法,嘉義地院刑事庭誤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第一審法院疏未查明,雖漏未就此部分不合法之訴予以裁定駁回。然按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新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就該追加之新訴本身為審查。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查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尚不因受移送之原事件不合法經駁回後,即得謂此追加之訴,當然失所附麗,而應一併予以駁回。因之,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第一審民事庭後,被上訴人就義大公司部分,於第一審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義大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基於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加乙○○○為被告;復於原審更審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追加請求乙○○○應與義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獨立之新訴,且為選擇合併之訴,自應予以審判,不受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之影響。次查,被上訴人係至義大公司之工廠工作,而其所使用之材料及系爭機器又屬義大公司提供及所有,且生產產品之規格、數量等均係由義大公司所決定等情,除據上訴人所自承外,並經證人莊師權、丙○○及劉新項所證實,參以劉新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工廠現場之事務由其處理,如果事情比較嚴重的,就會向乙○○○報告,系爭機器沒有防護蓋,以前曾向乙○○○講過等語,足見乙○○○確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而勞安法中所謂之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契約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且依勞安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因此,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認屬該法所謂之「雇主」。準此,足堪認乙○○○為勞安法所稱之雇主,須負勞安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則依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自有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與責任,且不因被上訴人於本件究與上訴人為僱傭或承攬關係而有所不同。再依勞基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規定衝剪機械之防護標準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雇主就衝剪機械應盡之最低注意義務即為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其性能為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或碰觸機械運轉作業範圍之危險界限。本件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乃義大公司生產工作場所內所置放用以裁製切割製罐所需材料之沖床機械,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具有危險性之衝剪機械之一,於裝置使用時,就機械之齒輪即應裝置防護蓋,以免勞工於操作過程中身體、四肢不可避免地碰觸時遭齒輪捲入輾壓而受傷害,並應經常檢查機械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達法定標準。然義大公司工廠內竟有二台沖床機器沒有在其齒輪裝置防護蓋,被上訴人工作肇事之系爭機器即為其中一台,系爭機器在被上訴人前去工作之前一個月時就沒有裝置防護蓋,廠長劉新項在出事前即曾向乙○○○報告等情,業據劉新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乙○○○執行業務範圍應包括提供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等職務之執行,乃乙○○○於事發前即已知系爭機器未裝置防護蓋,竟不加安裝維護,仍讓被上訴人操作生產,足見其有過失至明,此與乙○○○有無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無任何關係,要難以此理由謂其無過失。又乙○○○自始即知系爭機器已無防護蓋之事實,其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並負實際管理經營之責,於劉新項向其報告機器已無防護蓋後,竟仍不加注意處理,以提供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復放任此危險之機器仍在生產線上由被上訴人操作使用,因而肇致本件勞工安全事件,益足認乙○○○對於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其因本件勞工安全事件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嘉義地院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同認其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至證人劉新項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改稱,系爭機械故障取下防護蓋待修,未向乙○○○報告,乙○○○不知道等語,及證人丙○○證稱,業務及廠房為其在處理,只是財務要向乙○○○報告云云,純係事後欲迴護乙○○○之詞,尚難採信。又上訴人自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後,或謂「系爭機器故障待修,是甲○○自行啟動使用」,或謂「系爭機器拆下防護蓋應知使用會有危險」,或謂「甲○○自恃技術好,逞強要使用」,或謂「以左手調整機械之螺絲時,左手掌被未設防護罩之傳動齒輪捲入受傷」,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義大公司廠長劉新項之指派操作該未裝有齒輪防護蓋之系爭機器以生產義美蛋捲禮盒之鐵盒,該產品需有二個步驟始能完成,亦即先由被上訴人操作該台機器完成第一步驟,再由駐守莊師權負責第二步驟,工作程序上必須前往莊師權操作之機器處查看第二步驟進行狀況,莊師權之機器位於被上訴人前方,而兩台機器旁之通道狹窄,地上又堆置雜物、廢棄鐵材、紙箱,另系爭機器之齒輪復位於被上訴人之左方,被上訴人通過時必須靠右邊以免碰觸到齒輪,豈料被上訴人靠右行走時腳踩到地上紙箱,紙箱打滑使其身體向後仰因而反射到雙手舉起,左手舉起時即碰觸到機械中裸露之大小齒輪交接處(即小齒輪帶動大齒輪使機械運轉處),左手因而遭捲入壓斷,依此而論,被上訴人在工作中必需經過狹窄通道,為避免碰觸到齒輪要靠右行走,而地上之物品又非其所堆置,其亦無權改變,衡諸情理,被上訴人已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在義大公司之工廠內工作,義大公司理應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機器設備於工作場所供其使用,而被上訴人僅係一介沖床操作員,縱使公司方面僅提供如本件之危險機器使用而未就其安全情況加以改善,除向公司反應改善外,亦無其他方法得以改變如此之工作條件,此即為勞安法之所以課與雇主負有義務提供合於安全規定之設備、場所之所由。義大公司、乙○○○既已經違反前開勞安法令在先,自無從事後推諉過失責任與操作系爭機器之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係操作沖床之專業人員,然其並無法改變為雇主之乙○○○拒不改善工作場所安全條件之情況,即不能依此苛責勞工對於事故發生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其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顯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係基於公司法第二十三(第二項)規定而追加乙○○○為被告,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乙○○○與義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可認其追加為合法。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對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即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於第一審追加乙○○○為被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為消滅時效抗辯,為屬可採。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則被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未逾時效而消滅。復查,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固載「上訴人(指甲○○)其餘請求拋棄」,惟該案係請求義大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所稱「其餘請求拋棄」,當然係指原訴訟標的補償金之金額與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差額部分拋棄至明。又上開訴訟上和解日期係在乙○○○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斯時,被上訴人能否對乙○○○及義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尚在未定之天,豈可能就先予拋棄?何況,該案並未觸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問題,顯見該和解筆錄係單就職災補償金之紛爭而為,自不包括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足見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真意,應無免除上訴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僅免除對義大公司之其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至明。又乙○○○既為義大公司負責人,而前揭勞安法等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該條又無如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代表人消滅時效已完成,法人仍不得免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義大公司賠償,不因其對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失其附麗。且被上訴人對義大公司依民法二十八條規定,對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此二請求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末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後,於同日送醫入嘉義市仁友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其住院七日期間委請友人莊師權看護,按日以二千元計算,共支出一萬四千元看護費,揆其所受截斷前臂傷害之嚴重度,顯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其所支出之費用,與一般醫療看護常情堪稱相符,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出院後,半年內陸續回院門診、復健,依其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共門診十八次,計支出醫藥費用合計九00元;復因前往門診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費七千二百元,亦非無據。再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經左上肢截肢手術後業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一項第六級之殘廢,顯有安裝義肢以利生活自理與美觀之必要,其主張安裝費用為八萬元,亦屬合理。是以被上訴人因傷所增加生活需要部分之請求,在十萬二千一百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義大公司為其所投保勞工保險記載之薪資所得每月四萬零一百元計算月薪,係按照兩造所定由義大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薪資之記載,顯係經勞方之被上訴人與雇主之義大公司共同肯認而作為投保之薪資所得依據,被上訴人據此以認定其所得數額,誠屬有據。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時(九十年一月十日)起算,至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被上訴人為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滿六0歲),足認尚有十七年之勞動期間。被上訴人受傷致殘,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第六級標準,並衡以其受傷之程度,及造成其原本賴手勞動以維生之困難,認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為百分之四十五。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單利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將來請求部分之中間利息,合計得請求減少工作所得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另審酌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起即從事沖床工作,沖床技術為唯一之謀生技能,胥賴雙手操作機器製作模型,正值壯年而受前述傷害,難再以沖床為業,謀生不易,精神、肉體自均受有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能力等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正當。綜上,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但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扣除另案訴訟上和解由義大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勞保局受領之殘廢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與傷病給付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後,僅得請求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義大公司,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乙○○○分別賠償上述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乙○○○給付遲延利息超過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對乙○○○超過上開利息請求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按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為義大公司之負責人,於其作業場所提供符合勞安法規定標準之安全設備,既為其所應執行之公司職務,則其怠於執行致被上訴人於工作中左手遭系爭機器之齒輪捲入,而受有前述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乙○○○、義大公司自難解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第一審判命乙○○○給付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經原審更審前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經其於原審更審前之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事件審理時聲明減縮在案(見該案第一一二頁),原判決疏未以減縮之方式另為命乙○○○給付遲延利息之諭知,猶將第一審關於命乙○○○給付上述遲延利息(即超過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訴,固有未洽,然並不影響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