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陳財發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前,已領取至第九期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依此計算,系爭工程至九十一年三月間,經陳財發領取上開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後,尚有五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經發放領取。復陳財發於發生退票情形後,因財務不佳,無力支付應給付其下包之工程報酬,致其下包停工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由上訴人商請陳財發之下包繼續施作,而由上訴人將原應給付予陳財發之剩餘五百四十萬元報酬,直接給付予陳財發之下包,並由陳財發在各下包領款之收據上簽名,以作為上訴人與陳財發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報酬結算之依據。依此觀之,上訴人所為請陳財發之下包繼續施工並由上訴人直接交付報酬給陳財發下包之行為,應係促請其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由上訴人、陳財發與陳財發之下包三方會同結算,以使陳財發之下包必定得以領取原有報酬,而陳財發則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義務,而非由上訴人與游偉勵、徐榮隆等人另成立承攬契約。惟查陳財發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在二百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禁止陳財發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陳財發清償;而上訴人對陳財發就上開金額範圍內所為之清償行為,係在收受桃園地院執行命令之後為之,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陳財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陳財發對於上訴人有二百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