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上 訴 人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就非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對非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除駁回上訴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外,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本不得對該部分上訴,乃上訴人上訴聲明並未將該部分除外,猶與其他不利於己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