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陳世源律師 楊祺雄律師 邵達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就伊所有「溪頭米堤大飯店」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億四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保險金額為火險保額之百分之八十,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其中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約定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在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於保險期間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大量雨水造成野溪改道匯流,以致洪水挾帶土石,衝毀保險標的物,伊於翌日向上訴人報知出險,上訴人拒不理賠等情。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依序給付伊三億零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零三百零三元,並均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標的物經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依保險單「抵押權特約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逕行請求,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本件保險標的物之受損,係因鳳凰山區之「山崩」所致,依「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伊不負理賠責任。縱被上訴人有權請求,本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採實際現金價值為賠付基礎,被上訴人以重置或購置金額請求理賠,並不正確,伊否認其損失及請求金額。況伊所負理賠責任範圍,亦以泥水(洪水)直接造成之損失為限,不包括土石撞擊所致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就其所有「溪頭米堤大飯店」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九億四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保險金額為火險保額之百分之八十,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五十五,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嗣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年七月底「桃芝颱風」,保險標的物米堤飯店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現場錄影帶、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第一產險公司一產火字第九0一二三八號函、會議記錄及錄音譯文、錄音帶譯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江崇榮教授調查報告、交大黃安斌、廖志中勘查報告、宣保公司主辦之分析報告書、米堤大飯店桃芝風災錄影紀錄說明、觀光局召開「溪頭米堤飯店周邊建構擋土牆可行性會勘及討論」會議記錄、公證報告等為證。系爭保險契約締約之當事人係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人,不及於第一銀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系爭保險契約「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因抵押權人之請求,保險人得將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抵押權人,視為給付予被保險人,是抵押權人就該保險事故所生保險賠償金有請求優先給付之權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訴權。且第一銀行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訂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賠償金,有該協議書可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即非可採。系爭「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第二條定義約定:「㈠本附加險所稱之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者。 ㈡本附加險所稱之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分為㈠直接因颱風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㈡直接由於上列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造成洪水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二種。桃芝颱風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侵襲台灣地區,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稽,而系爭保險標的物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受損,為兩造不爭。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最新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為:「大雨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五十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十五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一百三十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二百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三百五十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據中央地質調查所組長江崇榮所作會勘報告記載:「初步判定七月三十日颱風來襲,帶來豪雨,降雨強度在三小時內累積雨量五百公釐以上,野溪山洪暴發,集水區A下端野溪原轉折流向西南,因水量極大,直接向東近似直線向下衝,改道納入野溪B之中。……洪水夾帶沖刷之土石,衝破米堤街之上側路邊坡檔土牆(米堤飯店停機坪東側),向下淹沒及撞擊飯店北面,造成地下三、四樓淹水,地下一、二層遭土石侵入,北側地上一、二樓受土石撞擊和侵入」。再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防災計畫前言記載:「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侵襲台灣,連續十餘小時的豪雨帶來慘重的生命財產損失,……」,「依據中央氣象局提供之颱風氣象資料,分析桃芝颱風之歷程與降雨量」。「災害分析」之「天災暴雨」段記載「桃芝颱風帶來十分集中且強度大的雨量,……因為七月三十日凌晨三小時內下了近五百公釐的暴雨,……有近三個小時在台灣海峽呈現近似滯留狀態,使受到陸地破壞的颱風結構得以重新組織發展,整個『眼牆』涵蓋在台灣南投縣……所以災因之一應為天災暴雨」。「桃芝颱風歷程與特性」之「桃芝颱風降雨分佈與特性分析」記載:「依中央氣象局統計七月三十日00:00L至七月三十一日08:00L全省出現較大累積雨量地區如下:……南投縣神木村六百三十四公釐」又「總雨量」:「桃芝颱風較大降雨區集中在花蓮縣、南投縣……」,「日雨量」、「七月三十日雨量圖:主要降雨區集中在高雄縣、南投縣……」;「降雨特性分析」、「桃芝颱風降雨強度,連續三小時較大降雨地區與發生時間,……南投縣神木村測站(米堤附近測站損壞)於七月三十日連續三小時之時雨量分別為:五十二點五公釐、九十一公釐、七十五公釐」,「降雨量遠超過中央氣象局所訂(修正前)豪雨(時雨量十五公釐、日雨量一百三十公釐)及暴雨(日雨量五十公釐)之標準」,是桃芝颱風帶來之雨量,符合中央氣象局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豪雨標準。又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黃安斌教授、廖志中教授之實勘報告記載:「米堤路後方山坡上方原有之野溪受巨大岩塊阻隔(圖一),桃芝颱風帶來的大量雨水無法沿原有之溪流排泄,因此在阻塞物後方累積。當原溪岸無法阻擋暴增水量所產生之水壓時突然崩塌,其後方之蓄水狂洩而下夾帶砂石衝入米堤大飯店之內而造成損失。洪水衝擊產生下切作用於米堤大飯店後方山坡,洪水流經之處造成山溝(圖二)。洪水夾帶砂石沿著米堤路向下衝入米堤大飯店(圖三)」、「於如此強大的降雨強度下,短時間形成大量洪水並引致米堤大飯店的各種無法疏散搶救的災害為必然」,參以證人黃安斌教授、證人即前南投縣長彭百顯、證人即前縣長室機要秘書鄭素卿之證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之VCD錄影資料、客人V8拍攝數段錄影等證物,並審酌台灣之溪流本屬於「荒溪型」,流量乾枯本即隨雨季而不同,野溪水量縱使乾枯不定,亦不能因此否認其為「溪流」,暨依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提供災前與災後航照圖比對,颱風災前野溪A、B、C均為涓涓細流,空照圖中只得以看出林相疏散,未見水流渠道,而颱風災後各野溪之斷面均明顯變大,但米堤飯店週遭林相均十分完整,並無山崩跡象等情狀,應認江崇榮教授所稱之「野溪匯流說」與證人黃安斌教授所稱之野溪遭巨石阻隔,嗣因累積水量過於龐大,巨石難以持續擋住暴增野溪水量之「蓄水狂洩說」,應指涉同一現象,且為系爭保險標的物受到損害之主要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颱風豪雨造成洪水,挾帶泥沙、土石,致其保險標的物地面及地下樓層因淹沒而生損害,應堪採信。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山崩」,依社會通念,應指為邊坡土石之崩落現象,係重力作用之一種型態。倘其發生後,至保險事故發生前之間,有非重力之他力介入時,即不能再論以山崩。此種留積於野溪河道中經洪水沖刷再次滾動之土石,斷不能認屬山崩所致。而本件是否發生山崩,於何時何地發生山崩、山崩是否致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均屬上訴人之臆測,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事故為山崩而非颱風洪水云云,難以採信。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發布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土石流既係一土石與水之「混合物」,且為「流動體」,復有水流作用提供其動力來源。而依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分析報告亦明載:「土石流為流動體,流動體中最主要的動力來源就是水流,也就是降雨」,亦肯認暴雨致生之洪水係土石流之動力來源。又重力雖同係土石流之動力來源,但此所謂重力之作用型態應為「下滑」而非山崩之自由落體「崩落」。準此言之,因暴雨致生之土石流應歸屬於洪水,而非山崩。矧按法院解釋保險契約時,應審酌締約當時之一切證據資料,包括締約當時之經濟、社會、文化等背景,以契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文字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保險人訂約時之認知與期待,因颱風夾帶之暴雨而生之洪水、泥沙及土石流損害,均屬颱風直接釀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投保系爭「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之目的,乃鑒於系爭保險標的物位處暴風驟雨極為頻繁之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山區,該山區遇颱風來襲時,每於極短時間內即能迅速形成驟雨。加以近年來溫室效應所導致之全球氣候異常現象,一次颱風所攜雨量竟直逼甚至遠超過南投縣年平均雨量。且被上訴人投保時,南投縣甫經九二一大地震重創,其植被早失去涵養雨水、阻擋洪氾之功能,而山坡地之土石亦多已鬆動。在此氣候及地質之雙重不利因素交相作用下,每當颱風侵襲系爭保險標的物座落之山區時,洪水、泥沙及土石頻頻對此區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正為確保此種人力難以預測抗衡之天災,被上訴人方在商業火災保險外,向上訴人投保高額保費之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故所謂因颱風直接致生之損害,自應包含因颱風驟雨形成之洪水、泥沙與土石所致損害;而依社會通念,莫不將颱風導致之暴雨、洪水、土石流包含於「颱風」之範圍內,米堤大飯店所受災損應歸因於「桃芝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參以上訴人為評估其依約將承擔之風險,曾派員對保險標的物之承保前狀況及所在地環境進行查勘並作成勘查報告。該報告中記載:「該標的位在溪頭山坡地,周圍竹林,樹木生長茂盛,無土石流或地層鬆動現象」。可知「土石流」確屬其自始所認承保之風險,否則殊無必要在用作核保與否依據之查勘報告之中進行評估;及蘇黎世產險公司於Ezfly 公司網頁中揭載之「蘇黎世個人居家綜合保險計劃」保單條文,亦包括颱風與洪水險,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相近。該「居家險」之網路廣告明白載有:「颱風、洪水、土石流的惡夢記憶猶新,政府的防治措施卻總是比災難的腳步慢,您願意只是繼續等待嗎?Ezfly 將心比心為您設想,挑選……『蘇黎世個人居家綜合保險計劃』幫助您共同面對所有災難,迎向風雨中第一道曙光」。等文句,足證「土石流」,應非山崩不保之範疇。又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保險單,確有重置成本條款。而本件重置成本條款之基本精神,依重置成本條款第一條之意旨,核定保險金額時,不考慮保險標的物之折舊因素,係依原始成本計算。參以被上訴人於投保本件保險契約時,曾由被上訴人財務副理邱麗華製作「新安育樂固定資產火險投保明細」暨「米堤大飯店財產目錄總表」,記載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原始成本(即「價格」或「初購成本」)及原始成本扣除折舊額之剩餘價值(「未折舊餘額」),向保險業務員提出並行討論,經上訴人採用核定本件保險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金額係依重置成本條款核定。另依重置成本條款第三條約定:「有關財物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應儘速加以妥善修復、重建或置換,本公司始得依照本條款負擔賠償責任。若被保險人不願或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受毀損或滅失之標的物,本重置成本條款不適用,而改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由其「應儘速」一詞可知:本件重置成本條款是否適用之判斷時點,應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始符契約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在九十年八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多家廠商之修復、重建或置換之報價單,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短時期內,被上訴人顯具有修復、重建或置換保險標的物之意願,而客觀上亦無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保險標的物之情形。則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前揭報價單據時,應認本件保險理賠已確定適用重置成本條款,不容再以任何嗣後發生事由回溯否定重置成本條款之適用。況上訴人一再拖延給付保險金,應屬不當行為,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另兩造既有重置成本條款之特約,該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至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及其他批單中有關「實際現金價值」一辭皆以「重置成本」代替。亦即「實際現金價值」一辭中折舊之因素一律不予考慮」,此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抗辯計算保險標的價值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準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經審酌如下:㈠不動產部分: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因桃芝颱風造成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有損害,經分別審酌保險標的物樓板龜裂、漏水,顯有必要施予結構補強、保險求償依據之原始工程合約及廠商報價單、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外牆及花崗岩工程原始工程合約價,而受損面積及數量約為四分之一、溪頭山區氣候潮溼,空調設備損壞後,客房立即受潮發霉。羅便士公司於風災後十天即九十年八月十日現場勘查時,亦發現發霉情事。故為直接立即之損失,非附帶損失,羅便士公司就內部分整修估算金額、景觀樓梯之大理石面材,因受泥漿及土石污染,無法清理復原,經廠商評估需加以更換。中庭及游泳池因受泥漿污染損壞,面材無法清理復原,並有漏水現象,經廠商評估需更換面材及施作防水層。地下四層「B4FL:Line(9-10.G-H)」局部樑有裂縫,其對應位置,正係游泳池之底部結構,足以證明游泳池確有滲漏水現象,必須施以防水修復。擋土牆非但無門而依附於山坡上,且係為阻擋水土災害而建,非屬圍牆甚明。擋土牆應非除外不保之保險標的物。原木景觀梯之基礎受洪水沖擊動搖,安全堪虞,故整座梯需拆除重做。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除外不保條款不涉及「永久固定結構物」。造景工程為鋼筋混凝土及砌石施作之永久性建築,不受本款拘束。車道、步道,亦是與主建物結合的鋼筋混凝土造之永久固定結構物,應不受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除外不保條款之拘束。排水溝工程,為建築物周圍之排水溝,部分遭洪水沖毀掏空需整修,且排水溝與路燈為永久固定結構物,應在鋼筋混凝土造之永久性建築承保範圍內。鑰匙遺失,鎖同時直接喪失功能,必須加以更換。此係系統門鎖更換工程致生費用,為直接損失,並非所謂附帶損失。複雜之飯店修復工程,要整合各個廠商使工程順利進行,必須委任營造公司或工程公司,進行發包及管理監造工作,其因此所生費用,應可請求理賠。被上訴人編列百分之十五之管理及雜項費用應屬合理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以:1結構體整修補強工程:七千三百萬元;2外牆整修工程:一千六百萬元;3內部整修工程:一億一千九百萬元;4景觀梯整修工程:一百九十萬元;5防水整修工程:一百六十萬元;6鋁門窗拆組更換工程部分: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元;7擋土牆整修工程部分:八百五十萬元;8造景植栽工程部分:六百萬元;9游泳池整修工程部分:四百七十萬元;車道步道整修工程部分:五百六十萬元;給水設備重建工程部分:二百八十萬元;外牆設施工程部分:一百二十萬元;排水溝路燈工程部分:一百七十萬元;推桿場重建工程部分:一百八十萬元;土石流清理工程部分: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水電管路機具設備工程部分:一億三千二百萬元;系統門鎖更換工程部分:一千二百萬元;管理及雜項費用部分:六千零二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為適當。㈡營業生財部分:經核保險求償依據之財產目錄、廠商報價、費用支出,並經羅便士公司現場清點,再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購入憑證及估價單等資料進行比對,二者相差僅係有無扣除折舊。惟本件應適用重置成本條款,不應考量折舊,並審酌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為適當。㈢貨物部分:本項請求標的,為營業所需之損耗性用品、紙類、器材,縱不能歸類為貨物,亦應歸類為營業生財,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項第五款動產之約定,理應在理賠範圍之內。經核保險求償依據之財產目錄、廠商報價、費用支出,並審酌羅便士公司估算金額亦為四百萬元,及重置成本條款及保險標的金額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應以四百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因桃芝颱風帶來豪雨造成洪水,其所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實質損失總額為五億九千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減除被上訴人之自負額,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得請求保險金額為五億三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並未超過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投保金額上限。按承保責任比例,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額為二億九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二元(承保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五),蘇黎世產險公司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二億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承保責任比例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桃芝颱風之洪水淹沒系爭保險標的後,即通知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為理賠之申請,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羅便士公司為本案之保險調查,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提出保險公證報告,故本件遲延利息,依法應自接到通知日起十五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二億九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二元;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二億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予以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系爭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三條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因抵押權人之請求,保險人得將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抵押權人,視為給付予被保險人。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乃係指抵押權人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言。第一銀行復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未自行代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由其受領給付,自不生保險金額應否直接滙入第一銀行帳戶之問題。另龍星昇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撤回主參加訴訟。上訴意旨復就原審依調查證據而辯論結果,認山崩應指自由落體之單純重力崩落而言,與土石流兼有水流作用不同。米堤飯店週遭林相十分完整,並無崩山跡象;系爭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二條所謂因颱風直接致生損害,應涵攝因颱風驟雨形成之洪水、泥沙、土石流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保險單,確有重置成本條款,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金額係依重置成本條款核定。既有重置成本條款之特約,應優先適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