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光雄,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承受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與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間台中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大穎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因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有否增加、工期展延應否補償發生爭議,乃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經作成九十二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然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仲裁協議,且被上訴人於仲裁聲請時併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受領遲延損害賠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三項,並非仲裁協議約定得提請仲裁之事項,仲裁庭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作成之實體判斷,自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均係就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判斷是否妥適而重為爭執,非本件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得再事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大穎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大穎公司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包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擔大穎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與協議書,約定大穎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契約義務,自上開分包合約簽訂時起,全部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及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包括原合約及追加工程款、各期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等、履約保證金債權及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暨其他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所衍生之請求權(包括請求辦理變更設計、加減帳、工期展延補償、損害賠償等在內),自讓與協議書簽訂時起,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大穎公司訂立分包合約,惟因上訴人受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之限制,對該分包合約僅辦理抽存,故此合約雖名為分包,實為契約承擔,但未經上訴人承認。嗣大穎公司與被上訴人另簽訂讓與協議書,惟將債務承擔範圍及債權讓與標的分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足認被上訴人無為契約承擔之意。而被上訴人及大穎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就讓與協議書有關債權讓與部分,對於上訴人自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合約之仲裁條款應附隨債權讓與而移轉,上訴人亦受拘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工期展延補償等所生爭議,函請上訴人協議解決,因上訴人逾期未為協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於前開仲裁程序主張因伊施作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增加、工期展延,請求上訴人補償,核屬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契約總價結算是否應予調整,以及工程變更、增減、工程展延等工程款所生之爭議,自得提付仲裁,至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領遲延損害賠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固屬民法規定,然於仲裁判斷,亦無妨礙。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大穎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分包合約,及系爭讓與協議書,約定大穎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契約義務,自分包合約簽訂時起,全部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分包合約雖名為分包,實為契約承擔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大穎公司既基於分包合約與被上訴人訂立讓與協議書,將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讓與協議書之性質自亦屬契約承擔。況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讓與協議書內容,大穎公司係概括的將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被上訴人承受,應係契約承擔,非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置「讓與協議書」中有關「債務承擔」部分不論,僅擇「債權讓與」部分主張,自係規避契約承擔中有關「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之規定,自不可採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八七、八八頁,原審卷第五五頁),似非全然無據。系爭讓與協議書對上訴人是否生效?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工程款爭議對上訴人提起仲裁,自應查明。乃原審未明白審認,已嫌疏略,復以系爭讓與協議書係將債務承擔範圍及債權讓與標的分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為由,逕認系爭讓與協議書非屬契約承擔,亦欠允洽。次查,上訴人主張大穎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協議書之前,大穎公司已經裁定重整,大穎公司未經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同意,自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所為債權讓與無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款契約之主體,與上訴人自無仲裁之協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受領遲延損害賠償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並非仲裁協議約定得提請仲裁之事項,仲裁庭竟作成仲裁判斷,亦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云云(見一審卷㈡第八六、八七頁,原審卷第五八、二○二、二○三頁)。上訴人既以此為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