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 訴 人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夫李明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夜晚,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五樓浴室內單獨一人洗三溫暖,因嘔吐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顯非由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等內在因素所引起之具有外來性、偶發性、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事故,又非上訴人與李明哲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事故,被上訴人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李明哲與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富邦花旗全新傷害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依李明哲與上訴人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康健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二千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