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九七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源線起火燃燒,致波及同棟大樓之鄰屋,使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建築物及內部裝潢受損害,上訴人合計理賠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被上訴人為法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職員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等語,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火災係因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所造成,電源線即為延長線,一端插在牆上之插座,一端插在電器上屬實,則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即起火處之室內電器(電腦、檯燈)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經人工安裝固定,非系爭房屋之成分,不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工作物,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通電中的電源線沒有關掉、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設置電源線或其他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之等語,不惟未舉證證明,且其主張上開未依消防法遴用防火管理人等事項之行為人係被上訴人,而非其受僱人。況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已知悉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過失引起,其遲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業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查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未遴用防火管理人、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妨害或破壞防火區劃、就用電安全未善盡管理之責,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九四、九五、一○三至一三四、一五四頁)。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係法人,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z